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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5120939
旨: 因戶籍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77835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89 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戶籍法 第 13、17、2、4、41、47、48、48-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5120939  號
    訴願人  洪○賓
    送達代收人  陳奐均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戶籍遷徙登記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周○惠(下稱周君)係夫妻關係,育有洪○芸、洪○維等 2  名未
成年子女,該 2  名未成年子女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233  號 6  樓之訴願
人戶內(下稱原戶籍地)。嗣周君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1 日以「查明居住
事實申請書」,並檢具本市○○區○○里里辦公處證明書、鄰近幼兒園 110  年 11
月至 111  年 8  月繳費收據及 2  位鄰居提供之居住事實證明書,主張其 2  名未
成年子女實際居住於本市○○區○○○路 150  巷 13 號 2  樓(下稱系爭地址),
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規定,查明居住事實並辦理遷徙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
11  年 4  月 12 日、4 月 20 日、4 月 25 日及 8  月 11 日派員訪查,確認該 2
  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且已滿 4  個月以上,遂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1  年 4  月 14 日新北莊戶字第 1115814764 號函、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莊戶字第 1115819319 號函,催告訴願人及原戶籍地戶長溫美珠(下稱
溫君)出具同意書或委託書,以辦理該 2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惟訴願人
及溫君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於 111
年 8  月 25 日將該 2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下稱系爭遷徙登記),
並以 111  年 8  月 30 日新北莊戶字第 1115819909 號函通知原戶籍地戶長溫君至
鄰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名簿換發事宜。訴願人不服系爭遷徙登記,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未成年人戶籍之遷徙,得由未成年人本人為申請人,亦得由原戶籍地戶長為之
      ,如由未成年人為申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未成年人之父母單獨
      1 人為之,原則上應得另 1  人同意。周君無故於 110  年 7  月 30 日將未
      成年子女 2  人帶回娘家居住,至今已逾 1  年,期間訴願人多次請求周君帶
      子女回原住所居住,皆遭拒絕,其後訴願人與周君經法院調解程序,約定未成
      年子女 2  人之權利義務,應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目前訴願人與周君間
      尚有履行同居義務事件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縱周君為主要照顧者,然與未成年子女權益相關之重大事項,仍須訴願人與周
      君雙方同意始可,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父母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本案自不得僅依
      周君意見為之。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18 日寄出說明函予原處分機關,表
      明訴願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等各項重大權益,無法同意前開辦理遷入
      登記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仍於 111  年 8  月 25 日辦理系爭遷徙登記,確
      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派員訪查系爭地址時,拍照存證且填妥查訪紀錄,另有本轄光明里里辦公
      處證明書、鄰近幼兒園 110  年 11 月至 111  年 8  月繳費收據及 2  位鄰
      居提供之居住事實證明書以供佐證,渠等 2  人與母於系爭地址共同生活已逾
      4 個月以上,並無違誤。訴願人之未成年子女 2  人並未實際居住原戶籍地,
      亦非在原戶籍地學區就學,而係在實際居住地之學區就學,戶籍遷徙登記處分
      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依遷徙事實為依據,自無侵犯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及親權
      行使。
(二)訴願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指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共同為之,如意
      見不一致,應依民法第 1089 條等規定辦理,惟上開理由,應另依民事相關法
      令規定尋求解決,與戶政機關基於正確戶籍資料維護並真實反映居住現況,應
      依實際遷徙事實而為遷徙登記,係屬二事,並不相涉。綜上,本所依職權查證
      踐行戶籍遷徙登記,依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
    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另依戶籍法第 13 條規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
    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查本
    案係原處分機關依生母周君之申請,查明該 2  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事實後辦
    理系爭遷徙登記,因該遷徙登記涉及訴願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堪
    認訴願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次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戶籍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 4
    1 條第 1  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 48 條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第 l  項)。…戶
    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 3  項)。
    」,及第 48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
    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七、遷徙登記。」。
四、再按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84779 號函釋:「四、…有關
    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分述如下:…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3  項(現行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
    為登記。如經查當事人於遷入地確有居住之事實,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規定逕為
    遷徙登記。」、內政部 99 年 12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0990236561 號函釋:「
    三、…本案既經未成年人生母林○○女士提出申請,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並依
    法催告生父辦理遷徙登記而當事人屆期不辦理,基於正確戶籍資料並真實反映民
    眾居住現況,應依同法第 17 條、第 48 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74  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未成年子女 2  人既
    已遷出原戶籍址,實際遷住新店達 3  個月以上,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依據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如本人或戶長不為申請,經戶政機
    關催告後屆期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遷徙登記。…至於原告及參加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指定,意見不一,應另依民事相關法令規定尋求解決,與戶
    政機關基於正確戶籍資料維護並真實反映居住現況,應依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
    徙登記,係屬二事,並不相涉…。」。
五、卷查訴外人周君於 111  年 4  月 11 日以「查明居住事實申請書」,並檢具本
    市○○區○○里里辦公處證明書、鄰近幼兒園 110  年 11 月至 111  年 8  月
    繳費收據及 2  位鄰居提供之居住事實證明書,主張其 2  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居
    住於系爭地址,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規定,查明居住事實並辦理遷徙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12 日、4 月 20 日、4 月 25 日及 8  月 1
    1 日派員訪查,確認該 2  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且已滿 4  個月
    以上,遂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1  年 4  月 14 日新北莊戶字
    第 1115814764 號函、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莊戶字第 1115819319 號函,催
    告訴願人及原戶籍地戶長溫君辦理該 2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此有原
    處分機關 111  年 4  月 12 日、4 月 20 日、4 月 25 日、8 月 11 日查明居
    住事實紀錄表、現場訪查照片影本數幀、原處分機關上開催告函及其送達證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溫君經催告仍未辦理該 2  名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遷徙登記,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辦理系爭遷徙登記,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父母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本案自不得僅依周君意見
    為之,訴願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等各項重大權益,無法同意辦理遷入登
    記等語。惟查戶籍遷徙登記係以遷徙事實為依據,本案既經生母周君提出申請,
    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證該 2  名未成年子女確有遷入系爭地址居住之事實,則
    訴願人經依法催告辦理遷徙登記仍屆期不辦理,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逕為遷徙登記。至於訴願人與周君對於未成年子女住所指
    定意見如未一致,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與戶政機關基於正確戶籍資料維護並真
    實反映民眾居住現況,而應依實際遷徙事實為遷徙登記,係屬二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辦理系爭遷徙登記,
    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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