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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5100607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0955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民法 第 1080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1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5100607  號
    訴願人  鄭○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新北鶯戶字
第 11158724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外人鄭○(即
訴願人之母,已歿)之養父姓名為「蘇○旺」、養母姓名為「蘇劉氏○」。經原處分
機關查調鄭○日據時期戶口簿冊、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發
現鄭○於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4 月 18 日由蘇○旺收養,並變更姓名為「蘇氏
○」,惟於昭和 20 年(民國 34 年)3 月 1  日隨夫分戶,姓名登載為「鄭氏○」
,續柄細別欄為空白,父姓名記載為「林○財」,母姓名記載為「林○氏○」,無養
父母之記載。另於光復後申報戶籍時申報姓名為「鄭○」,亦無申報養父母之姓名。
原處分機關依戶籍資料無法認定鄭○與蘇○旺及蘇劉氏○仍有收養關係存在,爰以 1
11  年 5  月 13 日新北鶯戶字第 1115872441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足資證明文件,或
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憑辦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為辦理遺產登記,申請補填亡母鄭○之養父「蘇○旺」。訴願人
    亡母鄭○係於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4 月 18 日被蘇○旺收養,收養後姓名
    為蘇氏○,另於昭和 19 年(民國 33 年)6 月 28 日與鄭○源結婚光復後申報
    姓名為鄭○。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 1080 條第
    5 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訴願人查
    無終止收養關係的佐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鄭○戶籍資料,其原姓名「林氏○」,大正 12 年(民國 1
    2 年)4 月 18 日被蘇○旺收養,姓名變更為「蘇氏○」;昭和 19 年(民國 3
    3 年)6 月 28 日與鄭○元結婚,昭和 20 年(民國 34 年)3 月 1  日隨夫分
    戶,姓名登載為「鄭氏○」,續柄細別欄空白,父姓名為「林○財」,母姓名為
    「林○氏○」,無登載養父母姓名;光復後由戶長鄭○元申報姓名為「鄭○」,
    親屬細別欄空白,父姓名為「林○財」,母姓名為「林○雪」,未申報養父母姓
    名,迄至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均無辦理補填養父母姓名。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
    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
二、次按法務部 82 年 8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7157  號函:「…又收養之終止,不
    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法務部 84 年 8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9610  號函:「按收養之終止有
    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
    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7  頁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
    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 161  頁,本部 71 年 9  月 27 日法 71 律字第 12055  號函參照)
    ,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
    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0  頁參
    照)…。」、內政部 106  年 8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1060054212 號函:「…
    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應參照上揭法務部 84 年 8  月 16 日函意旨依具體
    事實認定並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等規定,本於職權查證判斷渠等是
    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綜合判斷後核處,倘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
    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三、末按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3410 號原民事判例:「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
    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5  編(繼承)之規定
    ,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 11 年 9  月 18 日敕令 407  號參照)關於
    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
    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判
    決:「…惟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
    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
    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不能逕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
    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原處分函復原告先訴請法院
    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合。…」。
四、卷查鄭○原姓名為「林氏○」,於大正 00 年(民國 00 年)0 月 00 日出生,
    復於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4 月 18 日由蘇○旺收養,並變更姓名為「蘇氏
    ○」,嗣於昭和 19 年(民國 33 年)6 月 28 日與鄭○元結婚,續柄欄仍有養
    女之記載。另於昭和 20 年(民國 34 年)3 月 1  日隨夫分戶,姓名登載為「
    鄭氏○」,續柄細別欄為空白,父姓名記載為「林○財」,母姓名記載為「林○
    氏○」,無養父母之記載。光復後由戶長鄭○元申報姓名為「鄭○」,親屬細別
    欄為空白,父姓名記載為「林○財」,母姓名記載為「林○雪」,未申報養父母
    姓名,迄至 97 年 9  月 17 日死亡均無辦理補填養父母姓名。是鄭○雖於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經蘇○旺收養,惟於昭和 20 年(民國 34 年)3 月 1
    日起戶籍登記即無養父母之記載,於光復後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亦未從養家之
    姓氏,無法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仍然存在,此有鄭○日據時期戶口簿冊、光復後
    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否准訴願人
    補填鄭○之養父母姓名之申請,請訴願人提供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再憑辦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 1080 條第
    5 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查無終止
    收養關係的佐證等語。惟查鄭○與蘇○旺及蘇劉氏○間之收養關係成立於大正 1
    2 年(民國 12 年),臺灣光復前鄭○與蘇○旺及蘇劉氏○之收養關係存續或終
    止,依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3410 號原民事判例,依臺灣當地之習慣決之
    ,而非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是鄭○與蘇○旺及蘇劉氏○間之收養關係,依當時
    之臺灣民事習慣,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終止時亦同。訴願人援引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主張鄭○與蘇○旺及蘇劉氏○間之收養關係仍
    未終止一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戶籍資料所示,於昭和 20 年(民
    國 34 年)3 月 1  日起鄭○之戶籍登記即無養父母之記載,光復後亦未申報養
    父母姓名,無戶籍資料認定鄭○與蘇○旺及蘇劉氏○仍有收養關係存在,首揭號
    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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