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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5091127
旨: 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4543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72、107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5091127  號
    訴願人  陳○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新北汐
戶字第 11158983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12 日(機關收文日)檢具訴外人廖○琴(訴
願人之姑姑,下稱廖君)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陳○(訴願人祖父,00  年
 0  月 00 日歿)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依戶籍法第 22 條、第 46 條規定,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明廖君有無被收養情事及加註廖君養父母姓名。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廖君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相
關資料,查得廖君於日據時期原姓名「陳氏○琴」,昭和 0  年(民國 00 年)0 月
 00 日出生,設籍臺北州基隆郡○○○○○○○○○5 番地之 7,父姓名登載為「陳
○」、母姓名登載為「陳○氏○」,同年 7  月 21 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養子緣組
入戶臺北州○○○○○○字八分寮 150  番地,戶主廖○賢戶內,姓名變更為「廖陳
氏○琴」,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內登載「弟廖○祥媳婦仔」,昭和 15 年(民國 29
年)5 月 30 日隨廖○祥由同番地分家,入戶戶主廖○祥戶內,續柄欄登載為「媳婦
仔」,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嗣廖君於 35 年 10 月 1  日初次設籍臺北縣○○鎮(現
本市○○區)○○里 5  鄰 13 戶八分寮 23 號戶長廖○德(註:廖○祥之子)戶內
,稱謂欄登載為「妹」,姓名申報為「廖○琴」,未有養父母姓名之登載,廖君於 4
5 年與訴外人廖○火結婚,迄至 000  年 0  月 0  日死亡,其相沿戶籍資料均未見
有養父母姓名書面資料之登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據廖○祥與廖君相關連貫戶籍
資料,無從認定兩者間成立收養關係,亦難以確認廖君身分已轉換為廖○祥之養女,
依法務部 103  年 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920  號函釋意旨,以 111  年 1
0 月 14 日新北汐戶字第 1115898379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請訴願人提具廖君媳婦
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資料,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書
再憑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廖君於日據時代除戶,從未與生父母生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參照法務部 103  年 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920  號函
    釋意旨,廖君之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須視是否與養家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廖君光復後相沿戶籍資
    料迄至廖君 000  年 0  月 0  日死亡時,均未見有養父母姓名之書面登載紀錄
    ,茲因無收養書面資料證明廖君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
    仔身分轉換為養女,即不能認定廖君具有養女身分,且訴願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收養相關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審核確認,原處分機關
    即無法填補廖○祥為廖君之養父,爰函知訴願人可提憑收養相關文件或循司法途
    徑確認後再憑辦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第 1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
    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
    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
    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七、其他機關(
    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及 74 年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法務部 85 年 1  月 19 日(85)法律決字第 01624  號函釋意旨略以:「
    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
    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97  年 10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29767 號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二、
    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養媳(媳婦仔)與養女,其與養家之身分關係
    完全不同,養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
    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養
    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
    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103 年 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
    0920  號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三、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
    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
    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
    823 號判例參照)。『媳婦仔』既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育之幼女,
    收養者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婚之婦,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第 3410 號判例意旨亦謂:『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
    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即認
    在臺灣日據時期之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自足參照,故媳婦仔與養家間,除有
    與養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
    養女身分(本部 83 年 7  月 21 日(83)法律字第 15408  號函等參照)。…
    。」。
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意旨略以:「…至於收養媳婦仔
    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
    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4 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
    所定之養女身分。此為有關法律適用上所當然。…。」。
四、卷查本件廖君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廖君於日據時期原姓名「陳氏○琴」,
    設籍臺北州基隆郡○○○○○○○○○5 番地之 7,昭和 0  年(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父姓名「陳○」、母姓名「陳○氏○」。同年 7  月 21 日養
    子緣組入戶臺北州○○○○○○字八分寮 150  番地,戶主廖○賢戶內,姓名變
    更為「廖陳氏○琴」,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內登載「弟廖○祥媳婦仔」,未與養
    家男子結婚,昭和 15 年(民國 29 年)5 月 30 日隨廖○祥於同番地分家,入
    戶戶主廖○祥戶內,續柄欄登載為「媳婦仔」,未與養家男子結婚。至 35 年 1
    0 月 1  日隨戶長廖○德於臺北縣○○鎮(現本市○○區)○○里 5  鄰 13 戶
    八分寮 23 號申報戶籍,稱謂欄登載為「妹」,姓名申報為「廖○琴」,未有養
    父母姓名之登載,迄至廖君 105  年 8  月 8  日死亡,其相沿戶籍資料並無登
    載養父母姓名、收養登記相關記事。
五、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審認,本件廖君於昭和 9  年(民國 23 年)7 月 21 日
    登載為廖○祥之媳婦仔,惟日據時期未從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且相關之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皆查無廖君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記事登載。依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及初次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戶籍資料均查無廖○祥收養廖君之記
    載,亦無登載廖君為養女及其養父姓名。此有訴願人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廖君
    日據時期戶口名簿、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務部 103  年 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920  號函釋意旨,以
    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廖君於日據時代除戶,從未與生父母生活等語。惟參照前揭法務部
     85 年 1  月 19 日(85)法律決字第 01624  號函及 97 年 10 月 3  日法律
    決字第 0970029767 號、103 年 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920  號函釋意
    旨,日據時期所謂之媳婦仔,其與養家之身分關係較之養女究屬有別,媳婦仔係
    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收養者係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婚之
    婦,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是除有將媳婦仔身分
    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且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
    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
    決意旨,倘收為養女之時點發生在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後、民法親
    屬編修正(民國 74 年)前者,應適用 74 年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具有養女身分。查本件
    廖君於昭和 9  年(民國 23 年)7 月 21 日登載為廖○祥之媳婦仔,惟相關之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皆查無廖君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記事登載,且廖○祥既
    已於光復前(註:廖○祥於 00 年 0  月 00 日歿)死亡,自無從於光復後與廖
    君訂定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報廖君為養女,另訴願人亦未提出其
    他足資證明廖君已從媳婦仔轉為養女身分之文件,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並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文件,或循
    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廖君之收養關係後再憑辦理,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淇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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