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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5090836
旨: 因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59169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61、1062、106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25、46、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5090836  號
    訴願人  戴○翔
    送達代收人  錢○國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新
北重戶字 11157779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託至○法律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21 日(機關收文日)檢
具訴外人劉○妙(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下稱劉君)之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10  年 5  月 20 日 110  年度親字 68 號判決(註:確認劉君與訴願人生父
戴○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 22 條、第 25 條及第 46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劉
君父姓名欄位,俾利辦理訴願人祖母曾○汝(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繼承案件。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劉君係訴願人生母劉○瓊在與訴願人生父戴○明(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婚姻關係(78  年 11 月 9  日結婚,83  年 11 月 25 日離婚)存續
中所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前,不得以確
認親屬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戶政機關亦無從為之登載;爰本案尚難
據以辦理更正登記,遂依民法第 1061 條、第 1062 條第 1  項、第 106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104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函釋意
旨,以 111  年 7  月 25 日新北重戶字 111577792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
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檢附確認劉君及戴○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
    足以證明戴○明非劉君之生父,則劉君現戶籍登記生父欄位仍登載為「戴○明」
    ,原處分機關為求戶籍資料之真實性,應即予更正登記。又訴願人生父死亡時,
    家事事件法尚未施行,訴願人僅為繼承權受侵害人,斯時無從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參酌內政部 96 年 6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939551  號函釋意旨,為保
    障訴願人權益,應准予訴願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判決,申請更正劉君生父登
    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戶籍法相較於民法為特別法,特別法未規定之事項則可透過普
    通法補充,查劉君係其母劉○瓊與戴○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民法第 106
    1 條至第 1063 條之規定,推定係其父戴○明之婚生子女並辦理出生登記。至訴
    願人主張其生父死亡時,無從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等語,惟查訴願人於 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渠父戴○明於 101  年 5  月 25 日死亡時訴願人業已成年,焉
    有「斯時無從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情事。是原處分於法無誤,敬請查核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
    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25 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
    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
    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三、再按民法第 1061 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條第 1  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
    ,為受胎期間。」、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第 3  項)。」。
四、復按法務部 104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函釋(節錄):「
    …民法之婚生推定,其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
    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而設。而親
    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
    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
    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473 號民事前判例
    及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民事前判例意旨參照)。又否認子女之訴,
    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縱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
    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
    字第 138  號判決及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從
    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
    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法務部 111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
    第 11103502420  號函釋(節錄):「…準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
    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
    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縱令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
    受影響之第三人,亦同。否則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89 號及 96 年度台上字第 2278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部歷來
    皆循上開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本部旨揭函、108 年 7  月 17 日法律字
    第 10803510310  號函、110 年 10 月 5  日法律字第 11003513000  號函釋意
    旨參照),爰本部並無變更旨揭函之見解。」。
五、末按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89 號判決(節錄):「…否認子女之訴,
    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
    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
    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
    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逾期即不容再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以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
六、卷查訴願人委託至○法律事務所於 111  年 7  月 21 日(機關收文日)檢具劉
    君之戶籍資料、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更正劉君父姓名欄位,俾利辦理訴願人祖母曾○汝繼承案件。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劉君係訴願人生母劉○瓊在與訴願人生父戴○明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此有
    至○法律事務所 111  年 7  月 19 日至國律字第 111071901  號函、戶籍謄本
    、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相關規定及
    法務部 104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函釋意旨,以系爭號函
    否准訴願人申請,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已檢附確認劉君及戴○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應即予更
    正登記;又訴願人生父死亡時,家事事件法尚未施行,訴願人斯時無從提起婚生
    否認之訴,應准予訴願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判決,申請更正劉君生父登記等
    語。惟查劉君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已推定為訴願人生父戴○明之
    婚生子女,縱訴願人其後提起確認劉君及戴○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
    判決確定,參照前揭法務部 104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
    111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1103502420  號函釋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
    字第 2289 號判決意旨,在有否認權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前,訴願
    人仍不得僅憑確認劉君與戴○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申請更
    正劉君父姓名欄位登記,縱令訴願人係因婚生推定而繼承權受影響之第三人,亦
    同;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規定。另查訴願
    人得否依家事事件法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仍宜由法院本於職權於具體個案予以認
    定。至訴願人援引內政部 96 年 6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939551  號函釋
    (節錄):「…於 96 年 5  月 25 日民法第 1063 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獲有確
    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可依該確定判決
    之意旨及理由,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一節,經查訴願人所持系爭判決遲至
    111 年 6  月 28 日始告確定,自與該函釋之意旨不符,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相關規定及函釋意旨,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
    ,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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