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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5071052
旨: 因同性婚姻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954605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1、22、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1、4、98 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46 條
訴願法 第 18、81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1、52、53 條
戶籍法 第 33、4、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5071052  號
    訴願人  謝○潔、張○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許秀雯  律師
    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
    代理人  陸詩薇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同性婚姻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淡
戶字第 11159124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謝○潔(本國籍)與同性別之訴願人張○(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
)110 年 11 月 19 日檢具申請書、雙方身分證明文件、結婚書約及經駐外單位(美
國麻州聯邦薩福克郡波士頓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波士頓市登記處 106  年
 4  月 20 日核發結婚證明及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 6  月 4  日公證之中譯本等文
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4  條規定,共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結婚
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戶政機關宜否為形式要件審查而有受理結婚登記義務之
疑義,及為避免適用法律偏誤與受限行政管理措施衍生之差別待遇,爰於 110  年 1
1 月 30 日以新北淡戶字第 1105869956 號函請本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層轉內政
部釋示,經內政部以 111  年 3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1110240918 號函釋復以,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本章
所稱行為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結婚或兩願
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及大陸委員會 111  年 2  月 9  日陸
法字第 1119900700 號函示,兩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完成同性結婚之準據法適用
問題,因其行為地在第三地,無法適用兩岸條例規定;又其行為主體為兩岸人民,亦
無法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尚無通案適用之準據規定;另司法院
業擬具涉民法第 46 條修正草案,規定因性別因素致使婚姻關係無法成立,而他方為
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以解決跨國同性結婚問題;至涉及大陸地區人民
部分,大陸委員會已提出兩岸條例修正草案,規定涉及大陸地區民事事件準用涉民法
,俟前揭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即可受理兩岸同性伴侶在臺同性結婚。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淡戶字第 111591244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回復訴願人
等 2  人(下稱訴願人)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已發生否准訴願人辦理結婚登記,而限制其結婚權利之法律效果,其性
      質為行政處分,訴願人自得提起訴願等救濟。
(二)原處分為行政處分,但漏未教示救濟期間,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
      規定,其救濟期間延展為 1  年即 112  年 3  月 6  日。
(三)本案訴願人均在臺灣境內定居,並於臺灣申請結婚登記,依兩岸條例第 41 條
      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 52 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及
      第 53 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
      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職是,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如兩岸
      人民欲於臺灣境內申請結婚登記者,依上開兩岸條例規定,自始本可適用臺灣
      法律定其婚姻效力,並無原處分稱欠缺法規範依據之情形。原處分稱兩岸同性
      伴侶欲在台登記結婚,無法適用兩岸條例,亦無法適用涉民法而欠缺法規範云
      云,顯悖於上開法律規定,其法律見解有重大錯誤。另參照大陸委員會 109
      年 5  月 15 日陸法字 1090051090 號函釋有關兩岸同性伴侶之結合,依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及兩岸條例第 52 條之規定,已有適用之法律規
      範基礎。兩岸婚姻成立要件既依行為地法,爰我國人民與大陸地區之同性伴侶
      雙方均在台者,即得直接依據施行法第 4  條規定,應可直接到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
(四)目前行政機關未規定兩岸同婚相關面談等行政配套機制,乃屬行政長期怠惰,
      不可歸責於訴願人,更不能以此等行政怠惰否定訴願人依法結婚之權利。參酌
      「兩岸人民結婚及申辦大陸配偶來臺應行注意事項及流程」規定,兩岸婚姻之
      大陸配偶如欲申請來台結婚之面談,必須先提出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才能以
      來臺結婚之名義申請機場面談後,進入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而,大陸地區迄
      今並未准許同婚,爰並非訴願人不肯面談,係兩岸伴侶自始不可能提出大陸地
      區結婚證明,也就無法申請面談。
(五)訴願人於本案係主張直接在台灣新申請登記結婚,並非依據訴願人先前在美國
      之結婚登記要求補辦登記結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相關之陸委會 108  年函釋
      、內政部 111  年函釋否認訴願人第三地結婚效力,並稱無法源依據受理兩岸
      人民於第三地生效之同婚登記云云,均屬誤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內政部 108  年 7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263051  號函釋規定:「…(
      三)有關國人與港、澳或大陸地區人民可否辦理同性之結婚一節,因涉及兩岸
      條例、港澳條例相關法規,亦涉及入境事由、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行政管理
      措施,尚待大陸委員會與相關機關研議,爰目前尚不得受理渠等結婚登記。」
      ,揆諸上揭法令函釋意旨,目前尚無法受理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同性結婚登記
      ,尚待相關法規修法及面談機制等行政管理措施完備後,始得為之;至戶政機
      關逕予否准訴願人等結婚申請之結果究否牴觸施行法保障相同性別者締結婚姻
      之意旨?為避免戶政機關適用法律偏誤,侵害人民權益,本案原處分機關函請
      民政局層轉內政部釋示,內政部 111  年 3  月 1  日以台內戶字第 1110240
      918 號函再次重申前揭函釋意旨略以,兩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完成同性婚姻之
      準據法適用問題,因其行為地在第三地,無法適用兩岸條例規定;又其行為主
      體為兩岸人民,亦無法適用涉民法,尚無通案適用之準據規定。
(二)另司法院業擬具涉民法第 46 條修正草案,規定因性別因素致使婚姻關係無法
      成立,而他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以解決跨國同性結婚問題
      ;至涉及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大陸委員會已提出兩岸條例修正草案,規定涉及
      大陸地區民事事件準用涉民法。是以,俟前揭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即可受理兩
      岸同性伴侶在臺同性結婚。憲法第 111  條規定,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
      ,屬中央立法權限,婚姻登記之法律適用及其解釋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戶政
      機關受其拘束而僅得適用並執行。
(三)再者,「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首要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定有明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行為必須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僅能依據法律為行政行
      為,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復依同法第 159  條及第 161  條規定,前揭大陸委
      員會及內政部函釋皆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釋意旨
      ,於相關法案修正前尚難據以辦理訴願人同性結婚登記。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申請同性結婚登記,實係依法行政,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謝○潔及張○於 110  年 1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復謝○潔,因原處
    分機關否准其 2  人結婚登記,對於他方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而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張○屬本案實質當事人。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
    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而有異。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有准駁之表示
    ,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屬行政處分。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
    請結婚登記一事,以系爭號函回復同性婚姻,涉及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大陸委員
    會已提出兩岸條例修正草案,規定涉及大陸地區民事事件準用涉民法,俟前揭修
    正草案完成立法,即可受理兩岸同性伴侶在臺同性結婚之登記,以解決前述問題
    ,依其說明內容已足認有否准訴願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意,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
    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於系爭號函教示救濟期間,
    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12 日提起
    訴願,係於該函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以上合先敘
    明。
四、復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文(106 年 5  月 24 日公布)揭示:「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 2  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
    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
    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
    ,相同性別 2  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 2  人以
    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
    施行法第 2  條規定:「相同性別之 2  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 4  條規定:「成立第 2  條關係應
    以書面為之,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 7
    48  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戶籍法第 4  條規定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
    所辦理。」、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五、再按兩岸條例第 41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 1  項)。…本章所稱行為地…,
    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第 3  項)。」、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結婚或
    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第 53 條規定:「夫妻之一
    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
六、經查本案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19 日檢具申請書、雙方身分證明文件、結婚
    書約及經駐外單位(美國麻州聯邦薩福克郡波士頓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之結婚證明及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 6  月 4  日公證之中譯本等文件,依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4  條規定,共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函釋內政部以 111  年 3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1110240918 號函
    復,依兩岸條例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本章所稱行為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
    陸地區。」、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及大陸委員會 111  年 2  月 9  日陸法字第 1119900700 號
    函示,兩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完成同性結婚之準據法適用問題,因其行為地
    在第三地,無法適用兩岸條例規定;又其行為主體為兩岸人民,亦無法適用涉民
    法,尚無通案適用之準據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回復訴願人內政部上開
    函釋內容,固非無據。
七、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將相同性別之 2
    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明定為
    同性婚姻關係。」、同法第 3  條至 7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同性婚姻
    之實質成立要件及形式成立要件規定,係分別參酌民法親屬編婚姻章之第 2  節
    「結婚」之第 980  至 985  條有關結婚成立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規定而予以
    立法規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2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
    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7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主張訴願人之真意係直接新申請登
    記結婚,並非依據先前在美國之結婚登記要求補辦登記結婚一節,本件因未見原
    處分機關就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等規定有進行審查或說明,且事實
    尚待原處分機關進一步查證確認,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及施行法所
    建立之法制,原處分機關其於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
    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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