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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5060489
旨: 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9111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5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3、15、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5060489  號
    訴願人  甘○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新北中
戶字第 111579649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辦理唐○霞遺產繼承登記,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委託他人以戶籍
更正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母親「唐○」更正為「唐○霞」。經原處分機關
調閱「唐○霞」之連貫戶籍資料及行文國防部查調甘○亞官籍資料,依國防部提供之
官籍資料家屬欄位,甘○亞妻記載為「唐○」,出生年月日記載為「民國 00 年」,
並無法證明「唐○霞」與「唐○」為同一人。且訴願人於 40 年 1  月 27 日初設戶
籍登記,父親為甘○亞、母親為「唐○」迄今,並無誤錄情事。復以「唐○霞」未有
使用姓名「唐○」或姓名變更、更正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 11 年 4  月 25 日新
北中戶字第 1115796494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40  年隨同父親甘○亞、母親「唐○霞」、甘○、甘
    ○萍、甘○昌及甘○昌在臺北市辦理戶籍登記,因上輩人一直認定母親「唐○霞
    」就是「唐○」無誤錄情事,又因當時的政府戶籍單位將甘○亞配偶「唐○霞」
    認定就是子女母親「唐○」辦理記載,至今申請母親「唐○」就是「唐○霞」,
    係屬真實血統,聯繫身分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唐○霞」係於 00 年 0  月 00 日生,並於 40 年 1  月 2
    7 日初設戶籍登記,配偶姓名甘○亞。依其連貫戶籍資料,於初設戶籍登記即使
    用本名為「唐○霞」,迄至最新戶籍資料辦理遷出登記止,未有使用姓名「唐○
    」或姓名變更、更正情事。且甘○亞於 40 年 1  月 27 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
    申請書,戶長為甘○亞,配偶姓名「唐○霞」,5 名子女之母姓名均為「唐○」
    ,其連貫戶籍資料未有配偶姓名更改之紀錄。復依國防部人事資料,甘○亞妻姓
    名記載為「唐○」,出生年月日記載為「民國 00 年」,以及長女甘○之記事欄
    位記載「前妻生」。又長女甘○於 00 年出生,與「唐○霞」係於 00 年出生,
    二者僅差距 12 年,無法判定「唐○霞」與「唐○」為同一人,是以原處分機關
    並無誤錄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
    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
    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三、復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
    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 15 條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
    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
    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
    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
    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
    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
    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
    )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
    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
    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四、又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95  號判決要旨:「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
    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因此,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
    責查明更正之範圍,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五、卷查「唐○霞」出生於 00 年 0  月 00 日,其配偶甘○亞於 40 年 1  月 27
    日申請初設戶籍遷入登記,妻記載為「唐○霞」,復依連貫戶籍資料所示,「唐
    ○霞」於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即使用該名,迄至最新戶籍資料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止
    ,未有使用姓名「唐○」或變更、更正姓名等情事,此有遷入登記申請書、連貫
    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唐○霞」戶籍登記事項尚無錯誤或脫漏之情形。
    次查甘○亞為訴願人之父親,依國防部提供之官籍資料家屬欄位,甘○亞妻記載
    為「唐○」,出生於 00 年。復依 40 年 1  月 27 日初設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
    ,戶長為甘○亞,妻登載為「唐○霞」,5 名子女之母均為「唐○」,而長女甘
    ○之記事欄位記載為「前妻生」,甘○亞之連貫戶籍資料亦未有妻姓名更改之紀
    錄。再查訴願人於 40 年 1  月 27 日由甘○亞申請初設戶籍遷入登記,父為甘
    ○亞、母為「唐○」,且訴願人連貫戶籍資料,母親姓名均記載為「唐○」,亦
    無母親姓名更改之紀錄。是依現有前揭資料,「唐○霞」出生於 00 年 0  月 0
    0 日、「唐○」出生於 00 年,且「唐○霞」於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即使用該名,
    迄至最新戶籍資料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止,未有使用姓名「唐○」或變更、更正姓
    名等情事,自無法證明「唐○霞」與「唐○」為同一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否准申請,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上輩人一直認定母親「唐○霞」就是「唐○」,無誤錄情事等語
    。惟依卷附 40 年 1  月 27 日初設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連貫戶籍及國防部提
    供之相關資料影本,並無法證明「唐○霞」與「唐○」為同一人,如前所述,則
    訴願人主張其母為「唐○霞」誤載為「唐○」,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判字第 695  號判決要旨,應由訴願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又訴願人固於 1
    11  年 5  月 25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提出「唐○霞」於 72 年 7  月 19
    日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驗證之委託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惟查該委託書之委託人(「唐○霞」)與受託人(訴願人)之關係欄位雖填寫「
    母子」,然該委託書之委託原因及委託事項係授權訴願人辦理以房地為擔保向銀
    行借款等事宜,則該委託書之目的並非身分之認定,且駐外館處之文書驗證係驗
    證該委託書由「唐○霞」所簽字蓋章屬實且具有委託事項之真意,並非驗證「唐
    ○霞」與訴願人之身分關係,尚無法作為「唐○霞」聲明與訴願人具真實血緣之
    證明。復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 64 年核發被繼承人甘○亞遺產免納稅證明書
    ,僅能證明訴願人為甘○亞之遺產繼承人,無法作為「唐○霞」與訴願人具真實
    血緣之證明,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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