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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5050792
旨: 因結婚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491758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46、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戶籍法 第 1、26、33、4、47、5、9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3、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5050792  號
    訴願人  詹○蓉
    訴願人  林○玲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秀雯  律師
    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
    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新北峽戶字
第 11158850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詹○蓉(本國籍)與同性別之訴願人林○玲(菲律賓籍,菲律賓未承認同性
婚姻,且為外交部公告須於該國完成結婚登記並經駐外館處面談後,始得辦理結婚登
記之國家),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6  日檢具申請書、結婚書約、雙方身分
證明文件及雙方同性伴侶證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依內政部以 110  年 5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1001175732  號函示,國人與未
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在我國將不被承認;又菲律賓為外交部公告之特定
國家,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2  款第 4  目規定,須於菲
律賓完成結婚登記,並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
辦理,遂以 111  年 7  月 8  日新北峽戶字第 111588506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經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反致規定適用,訴願人說明如下:
     1、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
        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同法第 6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
        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2、經查菲律賓家事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除本法第 35 條第 1、 4、 5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規定禁止結婚之情形者外,在菲國
        境外結婚依婚姻締結地當地國法令有效者,在菲律賓亦屬有效。」,就境外
        締結外之婚姻除該條所列舉之各種無效婚外,原則上係採行為地法主義亦承
        認其效力,而菲律賓家事法所列行為地法除外之情形並不包括「同性婚姻」
        。本件訴願人林○玲為菲律賓人,訴願人 2  人係於菲律賓境外結婚,此時
        適用菲律賓法之結果,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但書適用訴願
        人之結婚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而我國早於 108  年 5  月 24 日即已公
        布施行「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而將同性婚姻法制化,是訴願
        人自得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二)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闡明:「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
      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
      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
      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
      ,尚非憲法所不許。」。
(三)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林○玲應先經面談,始得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係限制訴
      願人之結婚自由,且係全面性限制「未經面談不得結婚」,此等限制與單純文
      件格式規定等已不可等量齊觀,絕非原處分機關主張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
      限制,應以國會通過之法律或經其具體明確授權之法律加以規範,始合於釋字
      第 443  號解釋揭櫫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依據,
      僅為內政部發布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原處分機關並自承
      該作業規定係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
      作業要點」而訂定,但細觀外交部該要點內容,亦欠缺法律授權依據,完全未
      敘及係依何法律所制定,性質上僅為外交部自行發布之行政規則,原處分機關
      依據此等行政規則卻根本性地限制訴願人之結婚自由,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
      明,針對「面談」此一要件,法務部 107  年 10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70351
      6110  號函亦已明確指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戶政機關受理跨國同性結婚登記,係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
      辦理,我國司法院研議修正該條但書為「適用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因性別關
      係致使無法成立,而他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該修正草
      案已函請行政院會銜中,訴願人須俟該條文修正通過後,始得依本國法申請同
      性結婚登記,戶政機關無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在無得以適用之法源依據前,
      亦無裁量空間,不得逕為訴願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二)次按內政部訂定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係對國人與外籍人
      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地區居民結婚所應檢附之文件,制定一致性準則供
      戶政機關遵循,屬戶政機關執行戶籍登記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無違法
      律保留原則。又外交部訂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
      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係基於維護國境安全、防範非法居留等事由,且適時
      修正調整特定國家清單,該要點雖限制國人與部分國籍人士結婚之方式,但未
      禁止與部分國籍人士結婚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 4
    條第 1  款第 4  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
    )結婚、離婚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結婚,應
    為結婚登記。」、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
    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雙方或一方在
    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
    婚登記。…。」、第 3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
    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
    證明文件正本:…四、結婚、離婚登記…。」、第 14 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
    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
    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 1
    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 47 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
    ,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
    部驗證(第 2  項)。…。」。
二、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點規定:「五、結婚登記之申請,
    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一)身分證明文件: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
    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 2  年內所攝正
    面半身彩色相片 1  張。…。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
    其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二)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參考格式如附件一)。書約應載有結婚雙
    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
    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 2  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
    料。…。3.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
    ,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4.除第 3  目外,國人
    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
    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
    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
    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
    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得免予提出結婚
    證明文件。…。」。
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  條規定:「相同性別之 2  人,得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 4
    條規定:「成立第 2  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
四、再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民法)第 6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
    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
    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
    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五、末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
    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
    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
    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外交部得衡酌國家
    利益、國際慣例與實踐、各國與我國關係及各該國家國民在台停留、居留情形,
    訂定特定國家名單及指定面談地點,並適時檢討修正。」、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
    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一)交往經過說明書。
    (二)外國人之新、舊護照。(三)外國人之護照以外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出生證
    明。(四)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五)國人之身分證及護照。(
    六)國人 3  個月內含詳細記事之全戶戶籍謄本。(七)外國人之本國要求其他
    國家國民擬與該國國民結婚之應備文件。(八)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
    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九)外國
    人無犯罪紀錄證明,須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十)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
    實性之資料。」。
六、卷查我國籍訴願人詹○蓉與同性別之菲律賓籍訴願人林○玲,於 111  年 7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內政部以 110  年 5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1001175732  號函示,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
    性結婚,在我國將不被承認;又菲律賓為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依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2  款第 4  目規定,須於菲律賓完成結婚登
    記,並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此有
    訴願人 111  年 7  月 6  日申請書及申請相關文件、內政部 110  年 5  月 2
    4 日台內戶字第 11001175732  號函、外交部 110  年 6  月 23 日外授領二字
    第 1105114192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固非無據。
七、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案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2  日訴願補充理由
    書中,檢陳菲律賓家事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5 條第 1  款及第 4  至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等規定,主張依菲律賓家事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其他各條規定,於菲律賓境外締結之同性婚姻應依行為地法(即我國法)決
    定其準據法,而有涉民法第 6  條但書反致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此一主張為對其
    有利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自應就訴願人此一主張再為審酌,揆諸內政部 110  年
    5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1001175732  號函略謂:「有關涉民法第 6  條反致原
    則之適用,仍須視個案狀況審酌其該外國法及當事人之狀況是否符合得指向適用
    我國法之規定。…。故涉民法第 6  條反致原則之適用,仍須視個案所提出之事
    證狀況,依法予以審酌判斷。」,亦為相同之見解。然經本府以 111  年 9  月
    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1698506 號函轉訴願人前開訴願補充理由書予原處分機
    關,原處分機關雖於 111  年 9  月 14 日提出補充答辯,然就本件申請案有無
    涉民法第 6  條但書反致規定之適用,並未敘明是否已經審酌及審酌後如何認定
    ,仍僅主張無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訴願人須俟涉民法修正通過後始得申請登記
    ,此已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及內政部 110  年 5  月 24 日台內戶字
    第 11001175732  號函示意旨有違,而非適法。
八、又查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此為行政法上法律優位及法律
    保留原則,雖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
    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之所許,惟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
    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無違於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
    則之要求,迭經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第 716  號及第 719  號解釋在案。是
    行政機關雖得就執行法律之相關事項發布命令,然其內容應僅限於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九、依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17 日所提答辯書,原處分機關駁回理由之一為菲
    律賓為外交部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
    業要點」公告之特定國家,訴願人應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2  款第 4  目規定,於菲律賓完成結婚登記及經駐外館處面談,再持憑經
    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登記。惟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
    定」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
    係內政部及外交部為執行其業務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第 716  號及第 719  號解釋意旨,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
    事項為規範,而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揆諸戶籍法第 3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4 條之規定,並無結婚當事人須於外籍人士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
    ,並完成結婚面談後,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之規定,上開二行政規則強令
    外籍人士須於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並完成結婚面談後,始得辦理我國結婚登記
    ,恐已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務部 107  年 10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703516110  號函參照),是原處分機關以此理由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於法未合。是本案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
    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辯駁,併予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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