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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4101243
旨: 因廢止工廠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2172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20、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4101243  號
    訴願人  詮○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工廠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1181284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新北市○○區○○街 100  號 3  樓設立工廠(登記
編號:65006441,下稱系爭工廠),產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電腦、電子產品
及光學製品製造業。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15 日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現場
為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之辦公室,未見生產使用之機器設備,有
工廠主要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之情形,且系爭工廠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經
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登記使用廠房範圍為該門牌建號之全部,並無工廠附屬設施(
如辦公室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爰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7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28467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逕為廢止系
爭工廠之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從事擴大器電子零組件製造測試加工,與大○公司共同
    承租系爭工廠廠房,近年因疫情影響,業務緊縮,有接訂單才會有工作人員在工
    廠作業,儀器設備皆放在廠區內,因現場大○公司新進人員不清楚實際情況,導
    致原處分機關誤解已無生產加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15 日至系爭工廠稽查,現場為大
    ○公司辦公室使用,未見生產使用之機器設備,稽查紀錄並由大○公司負責人簽
    名,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視同歇業之情形,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處分廢止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
    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20
    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
    廠登記(第 1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
    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
    造、加工之事實(第 2  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15 日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現場為大○公司
    之辦公室,未見生產使用之機器設備,有工廠主要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
    列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爰以系爭處分逕為廢止系爭工廠之工
    廠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9  月 15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數幀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爰以系爭處分逕為廢止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大○公司共同承租系爭工廠廠房,原處分機關誤解已無生產加工
    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 111  年 9  月 15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情形
    為訴願人主要設備已搬遷無作業,現場為大○公司辦公室辦公使用,並由大○公
    司負責人簽名,另蓋有大○公司發票章。再依卷附稽查照片所示系爭工廠現況均
    為辦公座位,並無生產使用之機器設備,縱使訴願人係與大○公司共同承租系爭
    工廠廠房,亦難認有製造、加工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依
    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系爭處分逕為廢止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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