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4101243 號
訴願人 詮○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工廠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1181284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新北市○○區○○街 100 號 3 樓設立工廠(登記
編號:65006441,下稱系爭工廠),產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電腦、電子產品
及光學製品製造業。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15 日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現場
為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之辦公室,未見生產使用之機器設備,有
工廠主要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之情形,且系爭工廠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經
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登記使用廠房範圍為該門牌建號之全部,並無工廠附屬設施(
如辦公室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爰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7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28467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逕為廢止系
爭工廠之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從事擴大器電子零組件製造測試加工,與大○公司共同
承租系爭工廠廠房,近年因疫情影響,業務緊縮,有接訂單才會有工作人員在工
廠作業,儀器設備皆放在廠區內,因現場大○公司新進人員不清楚實際情況,導
致原處分機關誤解已無生產加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15 日至系爭工廠稽查,現場為大
○公司辦公室使用,未見生產使用之機器設備,稽查紀錄並由大○公司負責人簽
名,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視同歇業之情形,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處分廢止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
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20
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
廠登記(第 1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
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
造、加工之事實(第 2 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15 日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現場為大○公司
之辦公室,未見生產使用之機器設備,有工廠主要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
列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爰以系爭處分逕為廢止系爭工廠之工
廠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9 月 15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數幀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爰以系爭處分逕為廢止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大○公司共同承租系爭工廠廠房,原處分機關誤解已無生產加工
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 111 年 9 月 15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情形
為訴願人主要設備已搬遷無作業,現場為大○公司辦公室辦公使用,並由大○公
司負責人簽名,另蓋有大○公司發票章。再依卷附稽查照片所示系爭工廠現況均
為辦公座位,並無生產使用之機器設備,縱使訴願人係與大○公司共同承租系爭
工廠廠房,亦難認有製造、加工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依
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系爭處分逕為廢止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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