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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4100499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9196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15、18、2、28-1、3、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4100499  號
    訴願人  合○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新北經工字第 11105595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22  巷 192  之 5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三峽區○
○○段○○○小段 104-1、 108、 108-1、108-2 等 4  筆土地,屬於非都市土地一
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場所)內從事上光油製造業務,屬於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 19 類化學製品製造業(細類 1920 ,塗料、染料及
顏料製造業),且該場所面積達 172.4  平方公尺,其生產機具動力數之馬力數達 1
2HP (約 9  千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應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6 日至系爭場所稽
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從事化學(上光油)製品製造業務,惟未辦理工廠登記,
且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 105  年 5  月 20 日以
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
定,遂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以 111  年 3  月 24 日新北經工字第 1110559558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命令訴願人停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6 日以人數優勢及話術誘導訴願人員工回答問
      題,訴願人之員工並未表示如答辯書所稱:「機具設備是用於生產上光油,並
      無每日作業,係有訂單時才製作」之內容。原處分機關未徵得訴願人同意違法
      闖入系爭場所稽查、拍照,原處分機關違法在先,系爭處分無效。
(二)訴願人自 100  年 9  月 26 日設立後即於系爭場所設置倉庫,如果是作化學
      工廠 10 多年來怎麼會沒有被投訴環保問題。訴願人是以貿易為主的小型企業
      ,在倉庫展示展示沒有使用的中古設備,實際上是擺設展適用,根本不是製造
      工廠。
(三)訴願人銷售一小部分的產品「上光油」是光固化產品,正確的說法是「UV  光
      油」而非傳統的光油,沒有任何溶劑,沒有廢水廢液的問題,非傳統的塗料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6 日前往稽查,向系爭場所現場人員表明身分
      後,系爭場所現場人員謝○祥帶領至內部查看,並協助原處分機關填寫相關紀
      錄資料。
(二)系爭場所之機具設備有攪拌機 1  臺、研磨機 1  臺、空壓機 1  臺及烘乾機
      1 臺等,經詢問現場人員謝○祥表示:「用於化學(上光油)製品製造業,係
      有訂單時才製作」,非訴願人所謂作倉庫使用,另作業面積約 172  平方公尺
      ,已符合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3
      條之規定。
(三)訴願人所設工廠係從事化學(上光油)製品製造業,為經濟部公告非屬低污染
      之行業別或製程之細類 1920 (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以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 30 條規定命令停工,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
    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二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
    廠管理或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
    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0 日以
    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第 30 條第 1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
    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復按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
    :「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一定面積及
    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
    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 17 類石油及煤製品製
    造業、第 18 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 19 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6 日至系爭場所稽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場
    所從事化學(上光油)製品製造業務,且系爭場所面積達 172.4  平方公尺(50
    平方公尺以上),其生產機具動力數之馬力數達 12HP (約 9  千瓦,達 2.25
    千瓦以上),惟未辦理工廠登記,此有 111  年 2  月 16 日原處分機關工廠勘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命令訴願人停工,揆
    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取得訴願人同意進入系爭場所稽查及系爭場所之機具
    係展示用,訴願人員工並未表示系爭場供生產使用等語。惟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基於工廠管理之需要,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
    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俾利主管機關蒐集資料掌握工廠動態。因此原處分機
    關為調查系爭場所是否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及是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完成工廠登記,自得派員進入系爭場所進行稽查,訴願人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無須經訴願人同意,訴願人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是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6 日至系爭場所稽查,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
    稽查不得拒絕,原處分機關向系爭場所現場人員表明身分後帶領至系爭場所內部
    查看,訴願人之員工亦已盡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訴願人所述尚非可採。另查依
    111 年 2  月 16 日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現場有攪拌機、研磨機、空
    壓機及烘乾機各 1  臺,另工廠勘查紀錄表記載,系爭場所「主要產品或營業項
    目」為上光油、「未登記工廠現場勘查情形」為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未辦理工廠
    登記、「勘查結果」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管理範疇未辦登記且營業中,上開紀錄表
    由訴願人員工謝○祥簽名並蓋有訴願人收發章,因此系爭場所從事化學(上光油
    )製品製造業務應可認定,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且系爭場所坐落於非都市土
    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規定者,無法辦理工廠登記,因此系爭場所未辦理工廠登記之違規行為
    無從補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命令訴願人停工,尚無不合,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
    ,遂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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