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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4050988
旨: 因廢止工廠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4741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20、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4050988  號
    訴願人  華○益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工廠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新北經登
字第 11181273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8  日接獲民眾舉報,訴願人登記位於本
市○○區○○○53  之 6  號之工廠(登記編號 00000000 ,下稱系爭工廠)涉有「
宜○混凝土場」非法經營之情事,遂於 111  年 8  月 12 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預
拌混凝土製造機具設備上有「宜○」二字,勘查紀錄表蓋用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宜○公司)大小章,廠地面積 6,688  平方公尺,廠房面積 1,380.585
平方公尺,皆與訴願人工廠登記資料相符,原處分機關認現場已由宜○公司經營,訴
願人於該址登記之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工廠
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事實之情事,遂依同條第 1  項規定,以 11 年
 8  月 19 新北經登字第 111812735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廢止工廠登記。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實際有在營運混凝土廠,訴願人向宜○公司進
    料且委託其代工,故有相關機器及人員在現場查看及操作。李啟銘為訴願人員工
    ,且事後亦表達未知簽署文件為何,信任原處分機關要求簽署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現場預拌混凝土製造機具設備上僅有「宜○」二字,勘查紀錄
    表蓋用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公司)大小章,廠商代表簽名亦
    無提出異議,廠地面積 6,688  平方公尺,廠房面積 1,380.585  平方公尺,皆
    與訴願人工廠登記資料相符,顯見現場係由宜○公司經營。訴願人自稱係向宜○
    公司進料並由其協助釐清品質、施作問題,並非宜○公司在現場運作,顯與事實
    不符,足堪認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情事,本局依同條第 1  項廢止工廠登記,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第 20 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
    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 1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
    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一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
    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因民眾舉報訴願人所有系爭工廠涉有非法經營之情事,於 111
    年 8  月 12 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預拌混凝土製造機具設備上有「宜○」二字
    ,勘查紀錄表蓋用宜○公司大小章,廠地面積 6,688  平方公尺,廠房面積 1,3
    80.585  平方公尺,皆與訴願人所有系爭工廠登記資料相符,此有原處分機關 1
    11  年 8  月 12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工廠登記資料抄本附卷可憑。原處
    分機關認現場已由宜○公司經營,系爭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
    事實之情事,涉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視同歇業之
    情事,遂依同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廢止工廠登記,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廠具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所規定主要
    生產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之情事,係以現場預拌混凝土製造機具設備上有
    「宜○」二字,勘查紀錄表並蓋用宜○公司大小章,作為認定之依據。然揆諸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該法所定義之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並
    未明文限定工廠須以自己所有之生產設備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訴願人主張其委
    託宜○公司代工,則該標示「宜○」二字之預拌混凝土製造機具是否為訴願人向
    宜○公司租用?此種代工模式是否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定義之
    工廠?又依採證照片,現場尚有其他設備,則其他設備是否為訴願人所有?再查
    訴願人於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中陳明,於勘查紀錄表上簽名之業者代表「李
    啟銘」為訴願人公司員工,並檢具該員自 109  年 1  月份起之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為證;另檢附其向宜○公司進料並委託其代工之進貨發票、送
    貨單、代工協議書等影本,主張其係委託宜○公司於系爭工廠廠址代工生產預拌
    混凝土,則訴願人所有系爭工廠是否確無製造、加工之情事,從而得認已符合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視同歇業之要件,非無再行查明之必要
    。
五、承上,工廠登記之廢止關乎訴願人之營業權及員工生計,對於是否構成主管機關
    逕為廢止登記之事由,主管機關自應為詳實之調查。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及訴願
    補充理由書中業已舉出其仍有加工、經營事實之相關事證,惟原處分機關於答辯
    書及 111  年 10 月 26 日以新北經登字第 1112023218 號函轉送訴願人訴願補
    充理由時,對於訴願人提出之事證均未為任何調查、回應,顯未履踐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之法義務,其逕行廢止訴願人系爭工廠登記,於法顯有未洽,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相關事證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
六、綜上論結,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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