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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4041292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3150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16、2、3、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4041292  號
    訴願人  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霞
    送達代收人  陳○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新北經工字第 11120307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工廠登記於本市○○區○○里○○街 84 巷 6  號(工廠登記編號:996036
14),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金屬製品製造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
1 年 10 月 20 日至前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於該址廠區後方增加作業區,從事製造、
加工之廠區範圍與工廠登記不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
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24 日新北經工字第 111
203076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之翌日起 2  個月內辦理工廠變更登
記或恢復原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增加之作業區為 20 年前業務需求而進行土地租借擴建,其土地
    為非工廠用地,無法變更工廠登記,若移除該處廠區,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請求
    撤銷原處分並從輕發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11  年 10 月 20 前往稽查,查得訴願人於該址廠區後
    方增加作業區,從事製造、加工之廠區範圍與工廠登記不符,其違反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陳與
    違規事實無涉,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從輕發落,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
    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及第 32
    條規定:「工廠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
    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2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至案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於該址廠區後
    方增加作業區,從事製造、加工之廠區範圍與工廠登記不符,此有 111  年 10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工廠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以系爭
    號函命令訴願人於文到之翌日起 2  個月內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或恢復原登記,揆
    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增加之作業區為 20 年前業務需求而進行土地租借擴建,其土地為
    非工廠用地,無法變更工廠登記,若移除該處廠區,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從輕發落等語。惟查訴願人並未否認違規事實,僅於訴願書說明違規
    之理由,次查訴願人所述違規之理由為擴建之土地非工廠用地無法辨理變更登記
    ,則訴願人即應依原處分於限期內為回復成符合原登記狀況之行為。訴願人主張
    ,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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