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4040695 號
訴願人 立○製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章○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新北經工字第 11109165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90 之 35 號(廠房面積:1069 平方公尺),從
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1 日至前址稽查
,查得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務,該場所面積達 1,069 平方公尺,其生
產機具動力數之馬力數達 77HP (約 0.75 千瓦),已符合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
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下稱工廠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
惟未辦理工廠登記,且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 105
年 5 月 20 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以 111 年 5 月 16 日新北經工
字第 11109165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命令訴願人停工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已透過仲介積極尋找合法廠房…請通融有 6 個月的時間尋找合
法廠房及搬遷的準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11 年 4 月 11 日前往稽查,由該公司現場人員帶領
至內部查看,該址廠房面積 1,069 平方公尺,機具設備有裁切機 1 臺、抽牙
機 1 臺、沖床 1 臺及封罐機 1 臺等,已符合工廠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
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其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
明確,應即停工,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人請求給予 6 個月時間,顯
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
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及
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0 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
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第 30 條第 1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
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
,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
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
三、復按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
:「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 8 類食品製造業至第 33 類其他製造業
為認定原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
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 5
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
面積達 1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75 千瓦
以上。」。
四、末按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作業程序第 3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屬
前點未登記工廠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30 條規定令其立即
停工(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停工處分送達後 30 日
內派員到場勘查。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
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第 2 項)。」。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11 日至案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金
屬製品製造業務,該場所面積達 1069 平方公尺,其生產機具動力數之馬力數達
77HP (約 0.75 千瓦),已符合工廠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廠房面
積達 150 平方公尺以上」之要件,應申請工廠登記,經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
金屬製品製造業務,惟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且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 105 年 5 月 20 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此有 1
11 年 4 月 11 日原處分機關工廠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0 條規
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命令訴願人停工,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透過仲介積極尋找合法廠房…請通融有 6 個月的時間尋找合法
廠房及搬遷的準備等語。惟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址設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
務,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即負有依該法申請登記,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義務,訴願人未依法申請登
記,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應即停工。訴願人主張,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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