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0600 號
訴願人 孫○舜
上列訴願人因檢舉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 111 年 6 月 2
0 日市長信箱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號:H220000-0000),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依訴願人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20 日「訴願書」所載,其行政處分書
發文日期及文號一欄雖記載:「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65156 號、新北拆認二字
第 1093279082 號」,惟訴願請求一欄卻記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
之 1、第 2 項第 2 款、第 1 條,危害公共安全、占用屋頂避難平台,執行
強制拆除違章。」,致訴願標的未盡明確,前經本府以 111 年 6 月 10 日新
北府訴行字第 111108647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並據訴
願人補正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111 年 6 月 20 日市長信箱
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號:H220000-0000,下稱系爭案件辦理通知)。是以,本
案將以該案件辦理通知為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次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
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
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
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
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
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
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4 號裁定意旨略以:「…按個人是
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
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
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者…為判斷標準。而具有該等權利之人民,其即得要求國家給予特定之利益或
者為特定之行為,此為『主觀公權利』,若法律之規定僅在保護抽象的公共利益
,並非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而設,則人民所享受到之利益即僅屬於『反射利益
』…建築法規乃係為公共利益,並未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人民自無從據該
法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在其權限作成該等行為之公法上權利,人民如向主管機關
提出陳情或檢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至於調查處理結果無論為何
,均不對陳情人或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五、卷查訴願人前以 111 年 5 月 20 日訴願書及本府市長信箱人民陳情案件,請
求拆除大隊拆除坐落於本市○○區○○路 99 號 15 樓頂樓違建增設之冷卻水塔
,案經拆除大隊以系爭案件辦理通知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區○○
路 99 號頂涉及違章建築一案,經查業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65156 、109327
9082 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辦理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六、本案依訴願人主張得否提起本件訴願,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4 號裁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採保護規範理論,應視其依法是
否有公法上權利而論斷。揆諸建築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以
及同法第 97 條之 2 規定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前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是建築法規定顯係為公共利益
而設,並未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且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核屬行政機關
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促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本案
僅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係促請拆除大隊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而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拆除大隊以系爭案件辦理通知所為之回復,亦僅係就該事件
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核屬觀念通知,而
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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