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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20600
旨: 因檢舉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0787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建築法 第 1、97-2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0600  號
    訴願人  孫○舜
上列訴願人因檢舉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 111  年 6  月 2
0 日市長信箱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號:H220000-0000),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依訴願人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20 日「訴願書」所載,其行政處分書
    發文日期及文號一欄雖記載:「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65156 號、新北拆認二字
    第 1093279082 號」,惟訴願請求一欄卻記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
    之 1、第 2  項第 2  款、第 1  條,危害公共安全、占用屋頂避難平台,執行
    強制拆除違章。」,致訴願標的未盡明確,前經本府以 111  年 6  月 10 日新
    北府訴行字第 111108647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並據訴
    願人補正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111 年 6  月 20 日市長信箱
    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號:H220000-0000,下稱系爭案件辦理通知)。是以,本
    案將以該案件辦理通知為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次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
    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
    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
    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
    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
    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
    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4  號裁定意旨略以:「…按個人是
    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
    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
    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者…為判斷標準。而具有該等權利之人民,其即得要求國家給予特定之利益或
    者為特定之行為,此為『主觀公權利』,若法律之規定僅在保護抽象的公共利益
    ,並非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而設,則人民所享受到之利益即僅屬於『反射利益
    』…建築法規乃係為公共利益,並未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人民自無從據該
    法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在其權限作成該等行為之公法上權利,人民如向主管機關
    提出陳情或檢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至於調查處理結果無論為何
    ,均不對陳情人或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五、卷查訴願人前以 111  年 5  月 20 日訴願書及本府市長信箱人民陳情案件,請
    求拆除大隊拆除坐落於本市○○區○○路 99 號 15 樓頂樓違建增設之冷卻水塔
    ,案經拆除大隊以系爭案件辦理通知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區○○
    路 99 號頂涉及違章建築一案,經查業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65156 、109327
    9082  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辦理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六、本案依訴願人主張得否提起本件訴願,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4 號裁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採保護規範理論,應視其依法是
    否有公法上權利而論斷。揆諸建築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以
    及同法第 97 條之 2  規定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前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是建築法規定顯係為公共利益
    而設,並未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且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核屬行政機關
    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促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本案
    僅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係促請拆除大隊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而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拆除大隊以系爭案件辦理通知所為之回復,亦僅係就該事件
    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核屬觀念通知,而
    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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