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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0133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3914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47、6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7、69、71、7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1334  號
    訴願人  陳○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22664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另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1
    年 12 月 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239242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於 111  年 12 月 13 日送
    達至訴願人陳明之住所地地址:新北市○○區○○路 10 號 12 樓之 6  時,因
    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號函交付予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陳文葉蓋章收受,並蓋有擎天豪景管理室收文章,此有前開補正通知函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1  年 12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1
    月 3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1  月 2  日,因適逢休息日,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2  年 1
    月 3  日),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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