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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00797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50416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0、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3、18、2、3、5、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0797  號
    訴願人  莊○淵
    代理人  莊○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新
北工寓字第 11111482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24 日買賣登記取得位於本市○○區○○○街
 19 號 15 樓之 2  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於 111  年 6  月 16 日以其為
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了解所購買之建物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
複製(紙本及電子檔)如附件所示之政府資訊(下稱系爭政府資訊)。經原處分機關
 111  年 7  月 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148229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同意訴願
人閱覽、複製系爭建築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變更資料,另否准訴願人就系
爭建築物被檢舉回覆之資料之申請。訴願人另於 111  年 7  月 14 日以電話詢問系
爭處分所提供之政府資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建築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成立、變更資料僅提供本市三重區公所 110  年 11 月 10 日新北重工字第 1102149
256 號函(受理系爭建築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函,下稱成立報備函),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14 日告知訴願人系爭建築
    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變更資料只提供兩頁,亦未同意拍攝複製。檢舉
    資料部分檢舉人的身份可以覆蓋,主要的是被檢舉的內容及處理結果及過程,訴
    願人怎麼會用人民陳情案號,根本是為難訴願人,主要是要了解所擁有的建物有
    多少問題被檢舉,以維護區分所有權人的權利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按「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受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注意事項」第 2  點
      ,申請檔案應用者,應載明「檔號或收發文字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其他
      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依訴願人檔案應用申請書觀之,訴願人未填寫「檔
      號或收發文字號」欄位,亦未明確表示中請具體需求內容(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社區規約),惟原處分機關無權代其選擇所需資料為何,僅能依其申
      請書填具內容,就提供成立報備函,並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10 日前領取,迄今訴願人尚未繳費領取該文件,實非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
      。
(二)訴願人申請調閱系爭使用執照公設區域及管委會被檢舉的相關處理回覆資料一
      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檔案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6  款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8 點規定,人民陳
      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受理機關應予保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
      規定,若訴願人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需調閱人民陳情案件,應請訴願人
      提出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具體書面資料,俾利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無保
      密必要之部分辦理,原行政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請訴願人檢具人民陳情案件案
      號另案申請,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
    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檔案法
    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前條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
    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7  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
    駁回其申請。」。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
    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
    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
    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三、再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惟觀之檔案法第 18 條
    第 7  款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其第 1  款至第 6  款列舉具體事
    由、第 7  款則概括規定『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作為政
    府機關援為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檔案之依據,經與嗣後訂定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拒絕提供事由相較,檔案法第 18 條第 1  至 6  款列舉規
    定內容,多可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2、 5、 6、7 款所涵
    蓋,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其他非檔案法第 18 條具體列舉之事
    由(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亦莫不與上開檔案
    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顯然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比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更為具體、縝密,且多設
    計例外得提供之規定,係更符合政府資訊公開目的之達成,是認就人民申請公開
    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依檔案法規定辦理外,有關拒絕提供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之事由,亦受限制公開規定較嚴格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所規範。…」。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
    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
    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
    部分予以遮蔽,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
    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16 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
    覽、抄錄及複製附件所示之政府資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附件項次 1、3 之檔
    案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檔案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
    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8 點規定,有限制公開之事由
    ,且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應請提出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具
    體書面資料及檢具人民陳情案件案號。另就附件項次 2  之檔案部分,因訴願人
    未填寫「檔號或收發文字號」欄位,亦未明確表示中請具體內容,原處分機關依
    其申請書填具內容成立報備函,此有訴願人 111  年 6  月 16 日填具檔案應用
    申請書、系爭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關於附件項次 1、3
    部分政府資訊之申請,及對附件項次 2  部分政府資訊提供成立報備函,固非無
    據。
五、惟查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
    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
    「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
    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
    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104 年度裁字第 935  號裁定參照)再查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而檔案法亦未
    就申請檔案應用之申請人資格加以限制,且訴願人並非以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卷宗,因此訴願人無須具有法律上
    之利益即得申請附件所示政府資訊之公開。
六、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2  項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
    點第 18 點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應不予公開,
    惟原處分機關對於附件項次 1、3 之政府資訊有何保密之必要並未說明,難認附
    件項次 1、3 之政府資訊有限制公開之事由。復查訴願人申請附件項次 1、3 之
    政府資訊應包括訴願人自己及他人檢舉系爭建築物及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
    處分機關處理之相關回覆資料。就他人檢舉之案件原處分機關處理之相關回覆資
    料,如有訴願人以外之自然人個人資料,雖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6  款應限制公開之內容,然原處分機關應衡酌該法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
    及同條第 2  項「分離原則」,將個人資料去識別化再予提供。又如涉及特定檢
    舉內容,縱使遮蔽檢舉人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仍無從防止檢舉人身份曝光可能
    ,而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始得
    予拒絕提供。再就訴願人自己檢舉之案件原處分機關處理之相關回覆資料,陳情
    內容由訴願人提供且回覆內容亦已通知訴願人,並未涉及訴願人以外之個人資料
    。另附件項次 1、3 之政府資訊如有包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
    限制公開之事由,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該部分予以遮
    蔽後再予以提供。因此,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就附件項次 1、3 檔案之申請,尚
    非妥適。
七、再查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16 日申請書中已指明請求閱覽、複製系爭建築物
    公設區域被檢舉的相關處理回覆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成立及變更資料
    、被檢舉的相關處理回覆資料,原處分機關即應檢視所持有之政府資訊及管有之
    檔案是否有相關資料,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認訴願人申請檔案應用之範圍
    ,如有未明確之處應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命訴願人補正,原
    處分機關未命訴願人補正而就附件項次 2  部分僅提供成立報備函,及就否准附
    件項次 1、3 部分之申請,難認有據。
八、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關於附件項次 1、 3、部分政府資訊公
    開之申請及就附件項次 2  部分僅提供成立報備函,有上開所指之違誤,故將原
    處分撤銷,並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2  項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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