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91187 號
訴願人 林○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7591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淡水區聖○○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原第 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5 日召
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選出新第 6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新任管委會),並
推選訴外人李○毅(下稱李君)擔任主任委員,並函報本市淡水區公所,經該所以 1
11 年 4 月 13 日新北淡工字第 1112699925 號函備查在案。嗣因訴願人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移交公共基金、印鑑、財務報表等資料予新任
管委會,經新任管委會於 111 年 7 月 5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訴願人於函到 7 日
內移交予新任管委會,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移交,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7 月 1
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338034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30 日前辦理移交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移交,原處分機關爰於 111 年 8 月 18 日會同李君與訴願人
代表人池○訓(下稱池君)至系爭公寓大廈現場會勘,現場經李君陳述訴願人仍保有
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且會勘當日訴願人仍未移交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未依前開規定履行移交義務屬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遂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7591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前履行移交義務,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社區管委會自 101 年成立以來,從未領取過工務局指定的分
文公共基金,目前的公共基金帳戶全部皆為住戶所繳的管理費收支結餘;另李君
偽造文書於臨時區權會,請貴委員會俟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報備函無效後再行定奪
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擔任系爭公寓大廈原第 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後續依系爭公寓大廈 111 年 3 月 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李君為新
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參章第 11 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訴願人之任期至 111 年 3 月 5 日止,其主任委員身分因改選而解任。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新任管委會組成之合法性等疑義,惟訴願人未檢附相
關判決資料以佐證其主張,訴願人不得以此為由違反移交義務,訴願人所持理由
核非正當,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
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第 2
0 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
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 1 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 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
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
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 20 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
務者。」。
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644 號判決意旨略以:「…公寓大廈建物既
有私人及公共設施之區分,則關於公共設施與公共安全等維護所需之費用自需由
住戶分擔,為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明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則有:…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然只要公寓大廈
存在即有管理、維護之必要,故為因應此項管理之支出,一般均於建商交屋後由
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並議決有關社
區之管理與住戶關於費用之支付等原則,該項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一般通稱為
『管理費』。因之管理費性質上應屬前述第 2 項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而非將管理費排除於公共基金之外,否則即
與立法意旨有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7 號判決意旨略
以:「…原告雖訴稱 96 年 6 月 10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系爭住戶規約之
修訂應屬無效云云。惟查,96 年 6 月 10 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板橋
市公所 96 年 7 月 18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60042936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在區
分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訴請確認 96 年 6 月 10 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並經民事法院判決該決議無效確定之前,該社區住戶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公寓大廈原第 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公寓大廈住戶
於 111 年 3 月 5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選出新任管委會,推
選李君擔任主任委員,並函報本市淡水區公所,經該所以 111 年 4 月 13 日
新北淡工字第 1112699925 號函備查在案。嗣因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移交公共基金、印鑑、財務報表等資料予新任管委會,經
新任管委會於 111 年 7 月 5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訴願人於函到 7 日內移交
予新任管委會,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移交,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7 月 1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338034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30 日前辦理移
交,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移交,原處分機關爰於 111 年 8 月 18 日會同李君及
池君至系爭公寓大廈現場勘查,現場經李君陳述訴願人仍保有系爭公寓大廈公共
基金,且會勘當日訴願人仍未移交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
履行移交義務屬實,此有前開號函、系爭公寓大廈 111 年 7 月 5 日存證信
函、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18 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目前的公共基金帳戶全部皆為住戶所繳的管理費收支結餘;另李君
偽造文書於臨時區權會,請貴委員會俟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報備函無效後再行定奪
處理等語。惟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644 號判決意旨,公寓大
廈只要存在即有管理、維護之必要,故為因應此項管理之支出,一般均於建商交
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並議決
有關社區之管理與住戶關於費用之支付等原則,該項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一般
通稱為「管理費」。因之管理費性質上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始
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之立法意旨。查本件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費既屬為維
護系爭公寓大廈之清潔、保全及其他一般經常性應用之支出,自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之公共基金;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應於解職、離職或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
形、財務報表、印鑑及公共基金餘額等相關資料移交予新管委會,原管委會若不
履行移交義務,主管機關即得裁罰原管委會主任委員,是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解
職、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即負有法定移交義務自明。復參照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99 年度簡字第 27 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經主管機關同意備
查後,在區分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並經民事法院判決該
決議無效確定之前,該社區住戶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查本件系爭公寓大廈住戶
於 111 年 3 月 5 日召開第 6 屆第 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
選出新第 6 屆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並經本市淡水區公所以 111 年 4 月
13 日新北淡工字第 1112699925 號函復備查在案,且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並未經民事法院判決決議無效確定,則訴願人既經新任管委會以 111 年 7 月
5 日存證信函催告訴願人應於函到 7 日內移交公共基金、印鑑、財務報表等資
料,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7 月 1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338034 號函限
期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30 日前辦理移交,又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18 日會勘當日,現場確認訴願人仍未移交相關文件,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池君
簽名確認,則訴願人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
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
願人應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前履行移交義務,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履行移交義務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履行移交義務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