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90881 號
訴願人 戴○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拆除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新
北拆拆一字第 11132673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17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
區○○路○段 130 號 1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得系爭建物前有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5 平方公尺,以金屬構造之懸掛式招牌(下稱系爭
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6269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
),認定屬實質違建,並以訴願人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限期訴願人於系爭認定通
知書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經原處分機關委外廠商
於 111 年 6 月 28 日執行強制拆除系爭構造物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9
6 條之 1 第 1 項、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以 111
年 7 月 2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13267319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文到 30 日內應繳納本件違章建築代拆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 8,982 元。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註:訴願人未於系爭認定通知書之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 111 年 2 月 20 日由訴外人侯○育
(下稱侯君)所承租,而系爭構造物為侯君承租後所產生,故原處分機關委外廠
商執行強制拆除而產生之費用不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系爭構造物既經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築,並以訴願
人為系爭認定通知書之處分相對人,且系爭認定通知書經訴願人合法收受,則訴
願人當然知悉其負有拆除系爭構造物之公法上義務,然其均未針對系爭認定通知
書有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相關作為,是拆除費用顯然應由訴願人負擔,原處分
命其應繳納系爭構造物之代拆費用,當屬適法有據。至訴願人陳稱拆除費用應由
訴外人侯君支付,惟法令依據為何,未見訴願人提出具體事證而僅作空泛指摘,
謹請鈞府應認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1 項)。本局得將本自治條例權限之一
部分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 2 項)。」、及本府工務局 109 年 8 月 13 日
新北工拆字第 1093264401 號公告:「有關本局『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
自治條例』所訂主管機關權限,除第 4 條第 3 項明文第 1 項各構造類別之
收費單價及強制拆除違章建築類型之費用收取公告權限外,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辦理,並自 109 年 8 月 26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
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及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
第 1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
「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之收取,應以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為計算基礎
。但因構造、拆除工法或其他特殊情形所需費用較高者,依實際費用收取(第 1
項)。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案件,每件應加收拆除費用百分之五為行政成本費用。
收取上限為新臺幣 1 萬元整,但不足新臺幣 500 元者,以新臺幣 500 元計
收(第 2 項)。」。
三、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
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
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及參
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6 號判決意旨略以:「…主管建築機關
究係採行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規定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負擔拆除費用之途
徑,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發執行命令之方
式處理,本屬該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範疇,惟上開二種方式並非併存,而應擇一為
之,非得二者同時為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前開兩求償之行政救濟途徑並非完全相同,前者(依建築法第 96 條
之 1 規定求償)應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後者(依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規定求償)則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向其上級機關聲明異議後
,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查本件為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構造物委外廠商執行強制拆
除後,核算實際代拆費用,依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第 1 項、新北市強制拆除
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拆費用 2 萬 8,9
82 元,依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號函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從
而本案應予實體審議,合先敘明。
四、再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1 號判決意旨略以:「…參酌前開
建築法第 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之『違建
人』,不僅包括行為人,亦包括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即該條文
規範對象兼及『行為』與『狀態』,始能達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衛生及市容
觀瞻之立法目的。而上述建築法第 3 條及第 25 條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地區
,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造、使用或拆除,
即是針對建築物本身而為之規範,則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即規範違反同法第 2
5 條效果之規定,性質上自係就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
為…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不能為獨立使用者,依社會經濟觀念判斷,應屬主
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兩者相互結合,並與主建物為整體使用,自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是該增建物即應認併屬主建物所有人所有…。」。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17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查得系爭構造物為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
屬實質違建,並以訴願人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限期訴願人於系爭認定通知書
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28 日委外廠商執行強制拆除系爭構造物完竣(經查訴願人未於系爭認
定通知書之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並依前揭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
收費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核算實際拆除費用 2 萬 7,602 元,
復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加收百分之五行政費 1,380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6 月 17 日勘查紀錄表、系爭認定通知書、委外雇工租械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應繳納本件違章建築
代拆費用 2 萬 8,982 元(2 萬 7,602 元 +1,380 元),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侯君承租系爭建物後所產生,故強制拆除費用不應由
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等語。惟依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1 號
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構造物係屬懸掛式招牌,依一般社會經濟觀念判斷,尚無法
獨立為使用,須固定於系爭建物上始能達其廣告之目的,是系爭構造物應認屬系
爭建物之一部分,而併屬訴願人所有。則訴願人既屬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對系
爭構造物自具事實上管領力,因而對系爭構造物之違法狀態即負有排除危險、回
復安全之狀態責任,且訴願人並未就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其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
人一事提起行政救濟,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
爭構造物之所有人,於強制拆除系爭構造物後,依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限期訴願
人於文到 30 日內應繳納本件違章建築代拆費用 2 萬 8,982 元,於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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