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70899 號
訴願人 周○群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
110506805 號、111 年 6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064461 號及 111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318516 號等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復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又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
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
認其有公法上權利而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266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7 日向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陳情
位於本市○○區○○○村○○公寓大廈第 7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9 年度至少應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 1 次,有違反召集會議義務等情,經工務局以 111 年 3 月 2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0506805 號函詢系爭管委會查明、副知訴願人,嗣系爭管委
會以 111 年 5 月 3 日壽甲文字第 111050001 號函復工務局,鑒於新冠疫
情嚴厲,為避免住戶群體交叉感染,待疫情和緩再行補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案
,並經工務局以 111 年 6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064461 號函通知系爭
管委會訂於 111 年 6 月 23 日下午 2 時實施現場勘查、副知訴願人在案。
惟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13 日以聲請狀再度向工務局陳情,經工務局以 111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318516 號函復訴願人現場勘查系爭管委會後
之辦理情形。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請求對系爭管委會召集人處以罰
則。
四、經查上開系爭 3 號函,乃工務局就訴願人請求系爭管委會應儘速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事及其辦理情形回覆訴願人,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訴願人請求
工務局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
發之陳情性質,尚與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是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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