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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70653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1796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20、29、3、35、36、47、48、49、50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70653  號
    訴願人  郭○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091947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段 239  巷 2  至 26 號青○○市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系爭大廈住戶李○○、何○○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11 日、110 年 6  月 15 日請求閱覽及影印 109  年度會計帳簿及 109  年 12
月至 110  年 5  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資料),因訴願人未提供系爭
資料,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分以 110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2387761 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111 年 3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04291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各(下同)1,000 元、2000  元罰鍰,並限期履行職務,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案號:111312
0037、1113070447)在案。
嗣訴願人經住戶再度陳情逾期仍未履行,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111  年 5  月 12 日派
員現場勘查,認訴願人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 48 條
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
定,以 111  年 5  月 2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091947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第 3  次),並限期於 111  年 5  月 29 日前履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所定職務。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管委會因所有委員們全部被告及總幹事也被告,導致委員們心生
    恐懼,紛紛求離職委員任期未到、系爭財報有公告給社區住戶,且於 110  年 1
    2 月 30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已經報告給所有住戶了,之後也會再詳細列出系
    爭財報,區權大會皆已說明了,何來違反之說辭。依據行政處分所述,本人已遵
    照辦理,原處分機關逕以單面之認定違反第 20 條、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不合常理,何以證明影響住戶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未履行提供社區住戶系爭資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10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23877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
    1 年 3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04291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1,000  元、2,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111 年 4
    月 10 日前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所定職務在案。惟住戶再於 111  年
    4 月 11 日來函陳情訴願人逾期仍未提供系爭資料,原處分機關訂於 111  年 5
    月 12 日辦理勘查,勘查是日,住戶表示訴願人仍未提供系爭資料,且訴願人於
    會勘現場並未提供已履行職務之事證,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限訴願人於任期
    內(111 年 5  月 29 日)仍應履行其職務(111 年 5  月 25 日諒達),核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
    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 1  人或依第 28 條第 3  項、第 29 條第 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 3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
    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
    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第 36 條第 8  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及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千元
    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
    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
    第 35 條規定者。」。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本府處理本條例第 47 條至第 50 條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摘錄
    )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110 年 6  月 21 日向本市土城區公所書
    面報備,經該所以 110  年 6  月 28 日新北土工字第 1102429737 號函存參)
    ,系爭大廈住戶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未依其請求提供閱覽及影印系爭資
    料,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
    8 條第 3  款規定,分以 110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2387761 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 年 3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0429187 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00  元、2000  元罰鍰,並限期履行職務,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案號:11
    13120037、1113070447)在案。嗣住戶再度陳情訴願人逾期仍未履行,經原處分
    機關訂於 111  年 5  月 12 日派員現場勘查,是日原處分機關經詢問社區住戶
    ,住戶表示訴願人仍未提供系爭資料,且訴願人於當日未能提供已履行相關義務
    之事證,此有系爭大廈住戶 110  年 6  月 11 日及 110  年 6  月 15 日文件
    閱覽(影印)申請表、本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表、原處分機關前揭函文、111 年
    2 月 10 日會勘紀錄表影本、111 年 3  月 7  日公務電話紀錄、111 年 5  月
     12 日會勘紀錄表影本及 111  年 5  月 12 日訴願人於會勘後臨櫃之陳述意見
    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逾期仍未提供系爭資料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帳簿早已提供等語,查原處分機關 111  年 5  月 12 日
    會勘紀錄表所示,住戶李○○、何○○表示訴願人未提供系爭資料閱覽及影印、
    訴願人之代理人史○○亦表示訴願人另有公事不克出席、未曾提供系爭資料,雖
    嗣訴願人有親至現場,亦仍未能當場提供系爭資料予住戶,此均經上開住戶及代
    理人簽名確認在案,故本案因訴願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訴願人其餘主張,均已分於本府訴願決定書內逐一論駁,不再贅述;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 48 條
    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第 3
    次),並限期於 111  年 5  月 29 日前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所定職
    務,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履行職務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履行職務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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