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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70447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381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29、3、35、36、47、48、49、50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70447  號
    訴願人  郭○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04291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段 239  巷 2  至 26 號青○○市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系爭大廈住戶何○○、李○○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11 日、110 年 6  月 15 日請求閱覽及影印 109  年度會計帳簿及 109  年 12
月至 110  年 5  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資料),因訴願人未提供系爭
資料,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2387761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2 月 3
0 日前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所定職務,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案號:1113120037)在案。嗣訴願人經住戶再次
陳情逾期仍未履行,由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訴願
人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 111  年 3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04291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第 2  次),並限期於 111  年 4  月 10 日前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5 條所定職務。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9 年帳簿早已提供,且 110  年 1  至 5  月本社區並無管委
    會組織運作,何能閱覽不存在的會議紀錄及資料?何來未提供之說詞,依據行政
    處分所述,111 年 2  月 10 日本人當日請假,係另有要事,逕以單面之認定違
    反第 35 條不合常理,且本人未接到申請,何以證明影響住戶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未履行提供社區住戶系爭資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10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23877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1,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前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35 條所定職務在案。訴願人陳稱系爭大廈 110  年 1  月至 5  月未有委
    員會,惟就該社區 110  年 1  月至 5  月往來公文,依然有管理組織運作,且
    主委用印為訴願人,現訴願人陳述 110  年 1  月至 5  月無管委會運作一節,
    顯非正當,又退萬步言,如查無管委會會議紀錄,惟住戶申請標的尚包含 109
    年會計帳簿,訴願人現為社區管理負責人,本有提供住戶閱覽影印之義務,訴願
    人所辯,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
    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 1  人或依第 28 條第 3  項、第 29 條第 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 3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
    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
    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第 36 條第 8  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及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千元
    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
    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
    第 35 條規定者。」。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本府處理本條例第 47 條至第 50 條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摘錄
    )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110 年 6  月 21 日向本市土城區公所書
    面報備,經該所以 110  年 6  月 28 日新北土工字第 1102429737 號函存參)
    ,系爭大廈住戶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未依其請求提供閱覽及影印系爭資
    料,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
    8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2387761 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前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所定職務,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案號:1113120037)在案。嗣訴願人經住
    戶再次陳情逾期仍未履行,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0084571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相關住戶於 111  年 2  月 10 日現場勘查。是
    日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經詢問社區住戶,住戶表示訴願人仍未提供系爭資料,
    訴願人於當日請假未出席,未能提供已履行相關義務之事證;原處分機關再於 1
    11  年 2  月 15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110266887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1  日前提出已提供系爭資料之事證或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仍不回復,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7  日再次電詢訴願人,訴願人回復社區現無總幹
    事,無法處理社區之事務,此有系爭大廈住戶 110  年 6  月 11 日及 110  年
    6 月 15 日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本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表、原處分機關前
    揭函文、111 年 2  月 10 日會勘紀錄表影本及 111  年 3  月 7  日公務電話
    紀錄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逾期仍未提供系爭資料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帳簿早已提供,因訴願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為其
    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再次主張 110  年 1  至 5  月社區並無管委會組織運作
    ,何能閱覽不存在的會議紀錄等語。查經檢視系爭大廈於 110  年 1  月至 5
    月予原處分機關之函文,均可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仍然運作,且訴願人以主任委
    員身分用印,是訴願人主張 110  年 1  月至 5  月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會運作一
    事,尚難採憑。又本案縱因系爭大廈遲未召開 11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新任管理委員會,且原管理委員會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視為當然解任,而查無 110  年 1  月至
    5 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惟查本案住戶尚有申請閱覽影印 109  年 12 月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 109  年會計帳簿,訴願人既經選任為社區管理負責人,對
    於住戶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本有提供義務,惟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多次發函通知
    ,仍不予提供系爭資料,顯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第 2  次),並限期於 111  年
    4 月 10 日前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所定職務,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履行職務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履行職務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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