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70447 號
訴願人 郭○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04291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段 239 巷 2 至 26 號青○○市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系爭大廈住戶何○○、李○○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11 日、110 年 6 月 15 日請求閱覽及影印 109 年度會計帳簿及 109 年 12
月至 110 年 5 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資料),因訴願人未提供系爭
資料,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2387761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2 月 3
0 日前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所定職務,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案號:1113120037)在案。嗣訴願人經住戶再次
陳情逾期仍未履行,由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訴願
人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 111 年 3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04291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第 2 次),並限期於 111 年 4 月 10 日前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5 條所定職務。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9 年帳簿早已提供,且 110 年 1 至 5 月本社區並無管委
會組織運作,何能閱覽不存在的會議紀錄及資料?何來未提供之說詞,依據行政
處分所述,111 年 2 月 10 日本人當日請假,係另有要事,逕以單面之認定違
反第 35 條不合常理,且本人未接到申請,何以證明影響住戶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未履行提供社區住戶系爭資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10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23877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1,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前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35 條所定職務在案。訴願人陳稱系爭大廈 110 年 1 月至 5 月未有委
員會,惟就該社區 110 年 1 月至 5 月往來公文,依然有管理組織運作,且
主委用印為訴願人,現訴願人陳述 110 年 1 月至 5 月無管委會運作一節,
顯非正當,又退萬步言,如查無管委會會議紀錄,惟住戶申請標的尚包含 109
年會計帳簿,訴願人現為社區管理負責人,本有提供住戶閱覽影印之義務,訴願
人所辯,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
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 1 人或依第 28 條第 3 項、第 29 條第 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 3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
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
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第 36 條第 8 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及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千元
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
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
第 35 條規定者。」。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本府處理本條例第 47 條至第 50 條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摘錄
)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110 年 6 月 21 日向本市土城區公所書
面報備,經該所以 110 年 6 月 28 日新北土工字第 1102429737 號函存參)
,系爭大廈住戶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未依其請求提供閱覽及影印系爭資
料,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
8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2387761 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前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所定職務,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案號:1113120037)在案。嗣訴願人經住
戶再次陳情逾期仍未履行,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0084571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相關住戶於 111 年 2 月 10 日現場勘查。是
日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經詢問社區住戶,住戶表示訴願人仍未提供系爭資料,
訴願人於當日請假未出席,未能提供已履行相關義務之事證;原處分機關再於 1
11 年 2 月 15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110266887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1 日前提出已提供系爭資料之事證或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仍不回復,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7 日再次電詢訴願人,訴願人回復社區現無總幹
事,無法處理社區之事務,此有系爭大廈住戶 110 年 6 月 11 日及 110 年
6 月 15 日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本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表、原處分機關前
揭函文、111 年 2 月 10 日會勘紀錄表影本及 111 年 3 月 7 日公務電話
紀錄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逾期仍未提供系爭資料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帳簿早已提供,因訴願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為其
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再次主張 110 年 1 至 5 月社區並無管委會組織運作
,何能閱覽不存在的會議紀錄等語。查經檢視系爭大廈於 110 年 1 月至 5
月予原處分機關之函文,均可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仍然運作,且訴願人以主任委
員身分用印,是訴願人主張 110 年 1 月至 5 月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會運作一
事,尚難採憑。又本案縱因系爭大廈遲未召開 11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新任管理委員會,且原管理委員會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視為當然解任,而查無 110 年 1 月至
5 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惟查本案住戶尚有申請閱覽影印 109 年 12 月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 109 年會計帳簿,訴願人既經選任為社區管理負責人,對
於住戶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本有提供義務,惟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多次發函通知
,仍不予提供系爭資料,顯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第 2 次),並限期於 111 年
4 月 10 日前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所定職務,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履行職務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履行職務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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