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1393 號
訴願人 莊○勳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檢舉事件,認本府工務局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
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
,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
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
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266 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
三、卷查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16 日人民陳情案件(案件編號:J2
20000-0000)、111 年 5 月 27 日人民陳情案件(案件編號:J220000-0000)
向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陳情,並經該局回覆在案。訴願人復於 111 年 6
月 6 日(案件編號:J220000-0000)向工務局陳情,經該局以 111 年 6 月
2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1152291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臺端…以 111
年 5 月 16 日人民陳情案 J220000-0000 及 111 年 5 月 27 日人民陳情案
J220000-0000 ,追問容積獎勵及機車停車空間等相關法規釋示及建築執照技術
審查部分檢討依據…因不滿本局回應內容,以 111 年 6 月 6 日人民陳情案
J220000-0000 ,陳情同一內容。…八、綜上所述,爾後倘本案再次陳情,且無
其他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補充資料,則將不再回復。」。嗣訴願人以 1
11 年 12 月 11 日訴願書主張「新北市工務局應依法處理並且一一回復訴願人
六項檢舉其處理結果及法律依據,原 111 年 6 月 30 日陳情/檢舉函,至今
未回復」,提起訴願。
四、查訴願人 111 年 6 月 30 日陳情/檢舉函,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裁字第 266 號裁定意旨,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工務局就其 111
年 6 月 30 日陳情/檢舉函未予回復,自難認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況查訴願人多次向工務局提出陳情,業經該局以 111 年
6 月 2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1152291 號函復略以,爾後倘本案再次陳情,且無
其他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補充資料,則將不再回復等語。則工務局對非
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難認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是本件非屬依法申請案件
,訴願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不應受理。
五、又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進行言詞辯論一節,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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