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961 號
訴願人 陳○承
送達代收人 張○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4219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三芝區○○○山莊 VIP 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9 日接獲民眾陳情○○○山莊連棟 VIP
住戶停車於系爭管委會管理範圍內之私設通路及社區內巷道,造成住戶出入受阻,原
處分機關認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遂以 111 年 3
月 1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0446073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於 111 年 3 月 30 日
前先以書面制止住戶違規行為。嗣民眾復於 111 年 4 月 13 日陳情違規情事並未
改善,原處分機關遂於 111 年 5 月 12 日辦理會勘,現場私設通路仍有違規停車
情事,原處分機關當場限期系爭管委會應於 111 年 5 月 19 日前依規定予以制止
並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9 日再度派員複查,違規情
事並未改善且系爭管委會仍未提供相關制止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管委會未執行
住戶違規事情制止及提供相關資料屬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
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 111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4
219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
0 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8 月 20 日前履行職務,屆期未履行者,將依相關規定
續處。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山莊係分屬 4 個不同之獨立管委會,公共設施道路及公
共地上物其所有權皆非屬 4 個管委會所有,但已由所有權人立據同意山莊道路
住戶有共同使用權利,依新北消防局陳情案件回函,陳情人陳情巷道經實測可供
消防車通行。另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10296883 號函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
設通路寬度超過 6 公尺部分可做為臨時停車空間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山莊 VIP 社區建築物領有 85 芝使字第 01404 號及 85 芝使字第
01405 號使用執照,本案違規停車處即為前開基地內(85 芝使字第 01405
號)之私設通路。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12 日勘查確認私設通路有違
規停車之情事,並當場限期系爭管委會應於 5 月 19 日前依規定予以制止並
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有案,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9 日派員抽查
,住戶仍有於私設通路停車之事實,而系爭管委會怠於履行制止之職務屬實。
(二)內政部 101 年 10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10296883 號函釋略以:「關於已
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擬於原核定私設通路寬度超過 6 公尺部分劃設停
車位應如何處理乙案。…二、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圖例
2- (1) 所示『私設通路寬度超過 6 公尺者,超過部分可做為停車空間』
;又『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等
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
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明定。故本案貴局所詢旨揭建築基地,擬按本規則上開條文規定,
將原核定私設通路範圍內、寬度超過 6 公尺之部分做為臨時停車空間使用乙
節,無涉私設通路範圍、形狀及停車空間之變更,惟該私設通路臨時停車之使
用不得有本條例上開條文所稱之禁止行為。」。查本案系爭通路依原核准圖說
所示,為「 600cm」之通路,依前開函釋意旨,自不得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
另縱原核定私設通路範圍內寬度超過 6 公尺部分得做為臨時停車空間使用,
仍不得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之禁止行為。本案訴願人未履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之制止義務,影響住戶權益屬實,原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2 項)。…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精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五、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
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
、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三、末按內政部 101 年 10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10296883 號函釋略以:「關於
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擬於原核定私設通路寬度超過 6 公尺部分劃設停
車位應如何處理乙案。…二、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圖例 2
- (1) 所示『私設通路寬度超過 6 公尺者,超過部分可做為停車空間』;又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等處所堆
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
占巷道妨礙出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
明定。故本案貴局所詢旨揭建築基地,擬按本規則上開條文規定,將原核定私設
通路範圍內、寬度超過 6 公尺之部分做為臨時停車空間使用乙節,無涉私設通
路範圍、形狀及停車空間之變更,惟該私設通路臨時停車之使用不得有本條例上
開條文所稱之禁止行為。」。
四、卷查訴願人為三芝區○○○山莊 VIP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9 日接獲民眾陳情○○○山莊連棟 VIP 住戶停車於中央私設通路及
○○○山莊社區內巷道,造成住戶出入受阻,原處分機關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遂以 111 年 3 月 1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
0446073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於 111 年 3 月 30 日前先以書面制止住戶違規
行為。嗣民眾於 111 年 4 月 13 日再度陳情違規情事並未改善,原處分機關
遂於 111 年 5 月 12 日辦理會勘,現場私設通路仍有違規停車情事,原處分
機關當場限期系爭管委會應於 111 年 5 月 19 日前依規定予以制止並報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9 日再度派員複查,違規情事並
未改善,此有 111 年 3 月 1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0446073 號函、111 年 5
月 12 日、6 月 9 日會勘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因 111 年
6 月 9 日複查違規情事並未改善,系爭管委會亦仍未提供相關制止資料,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管委會未執行住戶違規事情制止及提供相關資料屬實,未執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之職務,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
定,裁處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 1,000 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8 月
20 日前履行職務,屆期未履行者,將依相關規定續處,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5 款、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山莊內公共設施道路已由所有權人同意山莊道路住戶共同使
用,經消防局實測陳情人陳情巷道可供消防車通行,又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1
0296883 號函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寬度超過 6 公尺部分可做為臨時
停車空間使用等語。惟查依前開內政部 101 年 10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102
96883 號函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僅限於寬度超過 6 公尺部分得做為
臨時停車空間使用,而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附件 8 所檢具之本案違規位置圖、
原核准圖說等資料,本案違規停車之私設通路寬度僅為 6 公尺,依法不得作為
臨時停車空間,住戶於私設通路停車,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不得於私設通路停車妨礙出入之規定,且此一違規行為之認定與系爭私設通
路得否供消防車通行,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均無涉。
六、承上,本案住戶違規停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屬實,而原處
分機關先以 111 年 3 月 1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0446073 號函通知命系爭管
委會以書面制止違規行為,並於 111 年 5 月 12 日、6 月 9 日二次現勘,
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且系爭管委會仍未提供相關制止資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管委會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之職務義務,依同條例
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8 月 20 日前履行職務,屆期未履行者,將依相關規定續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履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履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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