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67106人
號: 1113031022
旨: 因撤銷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9020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建築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31022  號
    訴願人  行○院○○○○○○○○新竹林區管理處
    代表人  夏○生
    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撤銷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不服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新北峽工字第 111267042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就非其權限之事項為答覆,因其答覆本身並未發生
    准駁之法律效果,此答覆之函文即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
    第 3584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818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2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及 93 年度判字第 1182 號裁判
    參照)。復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請求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撤銷訴外人王○生所有 85
    峽農使字第 30096  號使用執照(83  峽農建字第 45390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築執照),案經三峽區公所先後以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2  日新北峽
    工字第 1112664263 號函、111 年 8  月 8  日新北峽工字第 1112670428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該案業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龜山工作站 83 年 11 月 24 日八三新龜政字第 4583 號(含改建工程圖說
    )同意申請建照,另該農舍係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申請建造自用農
    舍等語。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
    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
    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
    揭規定及公告,原三峽鎮公所的權利義務由本府概括承受,是關於系爭建築執照
    之處置,應由本府工務局承受其業務,三峽區公所對於訴願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築
    執照之事項,並無准駁之權限,則三峽區公所系爭號函所為之答覆,係就關於系
    爭建築執照核發之緣由,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發生准駁之法律效
    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
    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又三峽區公所對於訴願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築執照之事項,並無准駁之權限,已如
    前述,訴願人如認系爭建築執照之核發有疑義,應向本府工務局請求處理,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