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30320 號
訴願人 徐○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02508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日○○族 N0.1 社區(位於本市○○區○○○路 37 號等)之地下 l 樓
停車場(18 號車位,依土地建物資料所載為共有部分)堆置雜物,經該大樓管理委
員會(即日○○族 N0.1 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民國(下同)110 月 11 日 15 制止函
,請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完畢,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該管理委
員會於 110 年 12 月 22 日報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248132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完成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18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系爭車位內外周圍仍堆
置雜物(嬰兒車、櫃子、兒童滑板車等),經確認為訴願人所放置,迄未清除改善,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3 月 20 日前清除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持有系爭 18 號車位所有權,屬訴願人專有部分,本社區
並未對停車空間使用作出規範,管委會係就訴願人置放之物恐影響社區生命財產
安全報請查處,惟原處分機關對於該車位是共用或專有未予查明,即認定該車位
係共用部分供訴願人使用之約定專用停車位,訴願人僅有使用權,對訴願人作出
不利之行政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日○○族 N0.1 社區(位於本市○○區○○○路 37 號
等)之地下 l 樓停車場(18 號車位)堆置雜物經制止仍不改善一事,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2481321 號函限於 111 年
l 月 15 日前改善或陳述意見有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l 月 18 日至旨
揭地址進行查察,會勘當日系爭車位內外周圍堆置之雜物(嬰兒車、櫃子、兒童
滑板車等)經確認為訴願人所放置且仍未清除屬實,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故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處 4 萬
元罰鍰,並請於 111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1 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第 2 項)。前 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
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 3 項)。住戶違反第 2 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 4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
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 ... 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
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堆置雜物,經該管理委員會以 110 月 11 日 15
制止函,請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完畢,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
,該管理委員會遂報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28 日
新北工寓字第 110248132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完成。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18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系爭車位內外周圍仍
堆置雜物(嬰兒車、櫃子、兒童滑板車等),經確認為訴願人所放置,迄未清除
改善,此有日○○族 N0.1 大廈管理委員會 110 月 11 日 15 制止函、110 年
12 月 22 日日安一字第 11001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28 日新北
工寓字第 1102481321 號函、105 年 8 月 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504265 號
函影本、111 年 1 月 18 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持有系爭 18 號車位所有權,屬訴願人專有部分,本社區並未
對停車空間使用作出規範,管委會係就訴願人置放之物恐影響社區生命財產安全
報請查處,惟原處分機關對於該車位是共用或專有未予查明,即認定該車位係共
用部分供訴願人使用之約定專用停車位,訴願人僅有使用權,對訴願人作出不利
之行政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系爭停車位核屬共用部分供訴願人使用
之約定專用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及 3 項規定,其車位
之使用及約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供停放車輛使用,不得違反前開
條例、建築法等法令規定,本案依系爭建物竣工圖說資料所載,地下 l 樓之用
途為停車空間,僅供停放車輛使用,訴願人於該停車空間做儲物之使用,已變更
原設置之目的,且依會勘照片觀之,訴願人擺放雜物之處,非僅於系爭車位內,
並有於其車位旁消防設備前方及周邊之共用空間擺放櫃子、兒童滑板車等物品,
顯不符合該停車空間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洵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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