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2100759 號
訴願人 鄭○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淡地登
字第 82500 號登記案所為之計收登記規費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三芝區北○○○段○○○小段 335、337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前於民國(下同)83 年間為擔保訴外人林○○富之債務,設定抵押權(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月(下稱抵
押權人)並完成登記在案。嗣抵押權人於 00 年 00 月 0 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王
○宇等 4 人(下稱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繼承。訴願人於 110 年間以抵押權人之繼
承人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罹於時效,請求抵押權人之
繼承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 110 年訴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判決訴願人勝訴並於 111 年 3 月 28 日確
定在案。訴願人持前開勝訴判決於 111 年 6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代位抵押權人
之繼承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淡地登字第 82500 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
)並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淡地登字第 82510 號登記案),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准予
訴願人之申請,並就系爭登記案部分計收系爭抵押權價值千分之 1 之登記費(下稱
系爭處分)5 萬元。訴願人就計徵土地登記費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法院裁判費係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系爭土地經鑑價為 526
萬 8,410 元,應以鑑價價額千分之 1 計算規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登記案係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依系爭抵押權權利價值(5,000 萬)千分之 1 計收登
記費 5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0 條第 1 款:「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
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第 45 條:「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
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第 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 1 元者,不予計
收。」、第 47 條規定:「登記規費,除網路申請土地登記依第 70 條之 6 規
定繳納外,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之。」。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 110 年間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 年訴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判決訴願人勝訴
並於 111 年 3 月 28 日確定在案。訴願人持前開勝訴判決於 111 年 6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代位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登記案(淡地登字第 82500
號登記案)並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淡地登字第 82510 號登記案),此有系爭
登記案及淡地登字第 82510 號登記案申請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
年訴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准予訴願人之申請,並就系爭登記案部分計收系爭抵押權登記費 5 萬元,揆諸
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登記案之登記費應以系爭土地鑑價價額計算等語。惟查民事訴
訟程序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
7 條之 13 規定計算,另民事訴訟訴訟標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至
第 77 條之 12 之規定核定;而土地登記費則依土地法第 76 條之規定,按申報
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 1 計收,民事訴訟裁判費與土地登記費計算方式並不相
同。經查本案卷附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系爭登記案之登記標的為系爭抵押權
,權利價值為 5,000 萬元,系爭登記案應依系爭抵押權權利價值之千分之 1
計收登記費,是訴願人所述,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登記案之登記
費為 5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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