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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2091174
旨: 因申請更正規費徵收聯單、電子處理前舊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地籍參考圖及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1266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145、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2091174  號
    訴願人  戴○蘭
    訴願人  宋○玲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更正規費徵收聯單、電子處理前舊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地籍參考圖及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不服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11  年 1
0 月 27 日新北樹地資字第 111621600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宋○玲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4  日向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樹林地政所)申請核發訴願人戴○蘭(註:訴願人宋○玲之母)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 312、314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電子處理前舊簿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等資料,樹林地政所於同日核發前開
    資料並開立規費徵收聯單,嗣訴願人以 111  年 10 月 19 日(機關收文日)申
    請更正書,向樹林地政所申請更正規費徵收聯單所載「收件字號、申請人姓名、
    收費項目、經收人員」欄位、電子處理前舊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
    籍參考圖等資料格式,同時申請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案經樹林地政所審視
    ,以 111  年 10 月 27 日新北樹地資字第 111621600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本所於同日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電子處理前舊簿、規費徵收聯單等資料格式,皆依內政部訂頒之系統規範辦理
    ,且經您現場確認資料,簽名領件並繳費完竣在案,…四、另您主張新北市○○
    區○○段 312、314 地號等 2  筆土地他項權利部應登載抵押權塗銷一節,查依
    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
    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辦理塗銷登記,
    又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單獨申請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145 條所明定;有關債權人為
    金融機關之抵押權塗銷辦理方式如下:(一)得由原設定義務人(不動產所有權
    人)、債務人、債權人其中一者填具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
    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至本所辦理;…。」。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號函之內容,僅係樹林地政所對於訴願人申請更正規費徵收聯單、電子
    處理前舊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等資料格式,告知訴願人
    謄本核發之相關法令規定,並說明皆依內政部訂頒之系統規範辦理,另就抵押權
    塗銷登記提供申請方式說明,並請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提出登
    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明等文件憑辦,並未創
    設、確認或變動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依前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淇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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