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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2090824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56201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9、770、772、832、945、94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34、5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2090824  號
    訴願人  陳○傑
    訴願人  陳○明
    共同代理人  劉○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
1 日板登駁字第 00018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陳○傑及陳○明(訴願人陳○傑之父)等 2  人(下稱訴願人)就坐落本市
○○區○○段 3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劉○雄,檢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系爭土地上建物(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
○路 84 巷 11 號 3  樓,下稱該建物)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及 12 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
台灣電力公司 110  年 5  月及 11 月繳費憑證等影本,於 111  年 6  月 21 日以
原處分機關 111  年 6  月 21 日收件板登字第 135680 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
)申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視,認訴願人尚有應補正事
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7  月 4  日板登補字第
 00056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補正事項 1、本案申辦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另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 205、231
之 1  條規定同時申請土地複丈。… 2、…再查戶役政系統及案附之戶籍資料,申請
人陳○明、陳○傑之戶籍皆有他遷之記載,且申請人陳○傑無論 96 年取得當時及現
戶籍地址皆非於本案建物門牌。另案附說明書主張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居住,
且由申請人陳○傑買受該建物並繼受該屋之地上權行使權利之情事,僅為自述,至其
主觀實質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不明。是以…仍應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
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
文件憑核… 3、本案申請人主張時效完成之占有期間(起始日、完成日),請於登記
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並認章,若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申請人須為前
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 4、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
請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住址;惟若證明客觀上確無法查明前述
資料者,請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憑辦。…。」,並命訴願人應於
接獲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補正,因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完竣,原處分機
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1  年 7  月 21 日板登
駁字第 000183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最早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人為訴外人黃○(訴願人陳○明之
    配偶:71  年 2  月 17 日離婚、訴願人陳○傑之母,下稱黃君),彼時訴願人
    等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持續居住於該建物迄今;訴願人陳○傑後雖因小孩就
    學問題而遷出戶籍,但仍不定時居住該建物,且訴願人陳○傑於買受後即繼受黃
    君之占有時效利益,若併同自己之占有時間,則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又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陳○傑(該建物所有權人)戶籍不在該建物,故不能
    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居住於該建物,致無由對系爭土地主張依時效取得地
    上權,但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5  點規定,訴願人不見得必須於系
    爭土地上建物設有戶籍。而實際經常性居住於該建物之訴願人陳○明,原處分機
    關又以其非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亦無由對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然法律
    並未明定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人者必須為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以系爭登記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地上權登記,惟查戶役政系統資料,自 83 年黃君購買該建物至訴願人陳○傑
    於 96 年為繼受,再至申請登記時,訴願人等 2  人之戶籍皆有他遷之記載,僅
    部分時間設籍於該建物,就訴願人陳○明而言,該建物從未為其所有,其亦未於
    主張開始占有之始即設籍於該建物,是尚難僅憑其自述即為連續占有事實之證明
    ,另查訴願人係於訴願書及說明書自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居住於該建物,並檢
    附建物謄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 6  月及 12 月轉帳代繳(代收
    )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 110  年 5  月及 11 月繳費憑證等影本為憑,
    為該等文件僅能證明黃君於 82 年 11 月 11 日購買該建物且於 96 年 5  月 3
    1 日移轉予訴願人陳○傑,並有繳納水費、電費之事實,皆尚不足以證明訴願人
    陳○傑及黃君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另查訴願人於系爭登記案
    並未檢附占有範圍位置圖,且未於登記申請書填明主張時效完成之占有期間、土
    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原處分機關爰通知訴願人於補正期限屆滿前檢附證明文件
    憑辦,因其仍未於法定期間完成補正,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
    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第 947  條第 1  項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
    ,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
    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 5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期間事項完全補
    正者。」、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
    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04  條第 4  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
    簡稱複丈):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下稱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
    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第 2  點規定
    :「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
    請測繪位置圖。」、第 5  點規定:「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
    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
    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
    …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
三、再按原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節錄):「…按地上權為一種物
    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
    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
    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
四、卷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劉○雄,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說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 110  年 6  月及 12 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
    司 110  年 5  月及 11 月繳費憑證等影本,以系爭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視,認訴願人尚有應補正事項,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7  月 4  日板登補字第
     00056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補正事項 1、本案申辦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應另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 2
    05、231 之 1  條規定同時申請土地複丈。… 2、…再查戶役政系統及案附之戶
    籍資料,申請人陳○明、陳○傑之戶籍皆有他遷之記載,且申請人陳○傑無論 9
    6 年取得當時及現戶籍地址皆非於本案建物門牌。另案附說明書主張黃○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居住,且由申請人陳○傑買受該建物並繼受該屋之地上權行使權
    利之情事,僅為自述,至其主觀實質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不明。是以…仍應
    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
    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憑核… 3、本案申請人主張時效完成之
    占有期間(起始日、完成日),請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並認章,若主張與前
    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申請人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請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 4、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請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現住址
    及登記簿所載住址;惟若證明客觀上確無法查明前述資料者,請於登記申請書備
    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憑辦。…。」。並命訴願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15 日
    內至原處分機關補正,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6  月 21 日收件板登字第 135
    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訴願人及黃君之身分證影
    本、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 6  月及 12 月轉
    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 110  年 5  月及 11 月繳費憑證
    、補正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因訴願人逾規定期間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最早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人為訴外人黃君,彼時訴願人等即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持續居住迄今,且訴願人陳○傑於買受後即繼受黃君之占有時效
    利益;又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陳○傑戶籍不在該建物,故不能證明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居住於該建物,但依審查要點第 5  點規定,訴願人不見得必須於系
    爭土地上建物設有戶籍;而實際經常性居住於該建物之訴願人陳○明,原處分機
    關又以其非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亦無由對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然法律
    並未明定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人者必須為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依該條項修正理由略以:「…所稱『以行
    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又
    按前揭原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且申請人應負舉證責任。查本案卷附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
    書及黃君 111  年 7  月 13 日切結書載稱訴外人黃君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居住於該建物,訴願人陳○傑買受該建物並繼受地上權之權利行使,惟因訴願
    人等及黃君僅係單純事後自述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未分別提出訴願
    人等及黃君於占有之初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相關證明文件,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原最高法院 64 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尚難認渠等於占有之始即將該主觀意思
    表示於外部,使第三人客觀上足以明白該行使地上權之主觀之意思,且登記機關
    亦無從據以職權調查、求證,縱訴願人陳○傑主張就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黃君
    之占有而合併,仍難證明訴願人陳○傑有行使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意思。又按審查
    要點第 5  點規定,訴願人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而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
    他遷之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以證明登
    記申請人有「繼續」占有土地之客觀事實,該規定意旨與訴願人陳○傑主觀上是
    否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涉;又訴願人陳○明自陳其有住居
    於該建物之事實,並檢附該建物謄本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 6
    月及 12 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 110  年 5  月及 1
    1 月繳費憑證為憑,惟前述繳費憑證之用戶名稱皆係記載為黃君,據此僅係證明
    黃君有繳納水費及電費之事實,尚難作為訴願人陳○明連續占有事實之證明;且
    依卷附之戶籍資料,訴願人陳○明於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居住該建物至申請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期間,戶籍有他遷之紀錄,原處分機關遂依審查要點第
    5 點規定,通知訴願人陳○明應另行檢附以占有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
    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文件憑核,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另查訴願人就
    系爭登記案並未檢附占有範圍位置圖,且未於登記申請書填明主張時效完成之占
    有期間(起始日、完成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住址,原
    處分機關爰依前揭審查要點第 2  點、第 7  點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等規定,連同前述及其他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補正期限屆滿前檢附證明文件
    憑辦,因其逾規定期限迄未完成補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條文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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