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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2070423
旨: 因土地面積更正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049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2070423  號
    訴願人  王○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1  日新北店
地測字第 11160757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50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段○○小段 000-0
00  地號),前於民國(下同)77  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經測繪中心辦理重
測作業、計算面積及製作重測成果,重測成果經公告 30 日期滿無異議後,續由原處
分機關辦竣變更登記在案,前開土地面積重測前為 360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 368.9
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1  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
原處分機關嗣於 108  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東側及西側與鄰地 500  地號及 472-1  地
號間之經界,依當時地籍調查表所載係以「11  計畫道路」為界,惟系爭土地之重測
經界未位於該計畫道路邊線上,致經界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11  計畫道路)
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不符。為維地籍資料之正確,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法第 69 條、
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20 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
32  條規定辦理重測成果更正,將系爭土地北側經界界址更正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之計
畫道路邊線一致,及更正土地面積,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因
 77 年地籍圖重測部分測量成果錯誤,業經辦竣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前面積為 368.9
7 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 363.64 平方公尺),請辦理換發權狀事宜。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未通知訴願人於現場會勘,僅提供更正前後土地面積對照表
    ,作業程序顯有不周,損及訴願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係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東側及西側與鄰地 500
    地號及 472-1  地號間之經界係以「11  計畫道路」為界,惟重測後地籍線卻未
    與都市計畫樁位(C452、C453、 M71、C454、C458、C459)連線繪製之道路邊線
    重合,經分析其原因為系爭土地界址點未位於計畫道路邊線所致。重測成果並未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  條規定施測,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
    之「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訂正地籍圖或
    計算面積等錯誤導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之情形;另查本案所涉都市計畫樁
    位為地籍坐標,屬 75 年公告之「台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大台北華城細
    部計畫第一期樁位成果簿範圍」,並嗣於 107  年以「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新
    店區)EC1201  等樁位補建、更正暨廢除作業內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補辦公告 T
    WD67  坐標,本所爰依公告之坐標等原始資料辦理逕為更正,並於登記完畢後以
    111 年 4  月 1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116075768 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情形及換
    發書狀事宜,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 46 條之 2  規定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
    址爭議時,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之(第 2  項)。」、第 46 條之 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30 日(第 1  項)。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
    複丈費,聲請複丈。…(第 2  項)。經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
    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 3  項)。」、
    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
    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
    更正之。」。
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
    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
    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第 191  條第 1  項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
    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 199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
    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
    以展覽方式公告 30 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公告期
    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第 2
    項)。」、第 20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
    未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
    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
    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
    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
    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
    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東側及西側與鄰地 500  地號及 472-1  地號間之
    經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係以「11  計畫道路」為界,惟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發現
    重測後地籍線未與都市計畫樁位(C452、C453、 M71、C454、C458、C459)連線
    繪製之道路邊線重合,其原因為系爭土地界址點未位於計畫道路邊線所致,重測
    成果並未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  條規定施測,原處分機關審認原測量錯誤
    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形(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並有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新店區)EC1201
    等樁位補建、更正暨廢除作業內樁位成果之原始資料可稽,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32  條規定,逕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更正,並非為單純之土地面積更正,而係重測界址位置
    (地籍線)亦有更正。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對實施地籍圖重測已有相
    關法定程序,本件既有地籍測量或成果檢核錯誤之情形,自應依法定程序,辦理
    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等相關程序,俾使訴願人得
    於公告後 30 日內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聲請複丈,則原處分機
    關自應依法將重測成果送由本府辦理公告,而不得逕為更正;然依卷附資料以觀
    ,原處分機關並未就重測更正成果予以重新送由本府辦理公告,是原處分機關未
    依法定程序辦理,已限制訴願人聲請複丈之權利,其處理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至原處分機關援引內政部 104  年 12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1041309597 號函略
    以:「有關辦竣地籍圖重測之土地,部分經界界址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位置施測
    ,致測量成果錯誤,登記機關辦理更正後,是否應重新辦理重測公告等程序一節
    ,…經實地檢核確係因測量錯誤所致,倘依本部 90 年 3  月 7  日台(90)內
    地字第 9003870  號函釋審酌該行政處分之瑕疵屬於微量等級,並就原行政處分
    依法為更正之處置,…尚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再行辦理成果公告之
    規定。」,惟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對於地籍圖
    重測中之地籍測量既定有法定處理程序與權限,倘重測過程或結果有誤即應依該
    法定程序重新辦理,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上揭函釋容有
    未洽,委難採憑。另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25 日本市○○區○○○
    段 502  地號土地地籍線更正案說明會紀錄之內容,得否認作已依上開函釋所稱
    「實地檢核」?似亦有疑問。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9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
    結果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本府既未將相關權限劃分予下級
    機關執行,即應由本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程序,因此,原處分機關自無
    從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自行更正已公告確定之重測成果,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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