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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2070253
旨: 因土地建物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2618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9、759-1、765、76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2070253  號
    訴願人  張○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建物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9  日重登駁
字第 000025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7  日以收件中重登字第 300  號申請案,就
位於本市○○區○○路○段 19 巷 7  之 2  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746 建號、○○
段 283  地號,下稱系爭 A  房地)、○○區○○街 60 號 16 樓之 2  之建物及坐
落土地(4370  建號、○○段 1738 、1738-1  地號,下稱系爭 B  房地)、同區○
○路○段 97 之 14 號 4  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7426  建號、○○段 1539 地號,
下稱系爭 C  房地),檢具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 9059 號、106 年度偵字第 18855
號及 106  年度偵字第 29124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申辦系爭等 3  房地判決所有權
塗銷登記回復予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等 3  房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
得依判決結果辦理等尚待補正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  月 18 日新北重地
補字第 000049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雖補正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
 105  年度民調字第 0220 號調解書文件,惟仍非法院確定判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規定,以系爭號駁回
通知書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民法第 765  與 767  條賦予的法定權利:真正所有權人未排
    除銀行、地政與法院及警察與盜買登記人聯合律師、管委會及保全公司、鎖匠等
    他人們的干涉侵奪妨害前,有民法第 765  與 767  條的法定權利,一再申請登
    記排除。未塗銷經法院民刑事定讞判決及近百位檢察官處分書與法官認定效力所
    及的 6  份信託契約、1 份承諾書,在回復訴願人所有權人的登記,這些他人們
    沒出半毛錢、沒住過半天,並非所有權人,無權主張應以名義登記人的登記為準
    ,證明這些他人們的集體盜賣盜買登記偽造無效,繼續不斷偽造 100  次都是犯
    罪,無效白做工,應停止,有該民刑事定讞判決及附卷信託契約與檢察官處分書
    已先證明推翻地政機關劉妙真及之後 3  人登記偽造確定在前可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 3  房地前因土地登記事件,歷經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或「不受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部分廢棄部分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
    審在案。合先說明。本案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7  日以收件中重登字第 300
    號申請案,檢具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 9059 號、106 年度偵字第 18855  號
    及 106  年度偵字第 29124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申辦系爭等 3  房地判決回復
    所有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等 3  房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依判決結
    果辦理等尚待補正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  月 18 日新北重地補字第
     000049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雖補正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 1
    05  年度民調字第 0220 號調解書文件,惟仍非法院確定判決,爰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規定而予以駁
    回,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57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
二、卷查系爭等 3  房地,前經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及三重地政事務所作如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38  號裁定附表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編號第 2(10
    5 年 8  月 23 日重登駁字第 207  號駁回通知書)至 3(107 年 9  月 13 日
    莊重登字第 022920 號登記)、三重地政事務所第 4(105 年 12 月 2  日 105
    年重登駁字第 264  號駁回通知書)至第 18 (107 年 10 月 22 日收件 107
    年重登字第 176900 號)欄所示之登記、塗銷登記及駁回通知書等行政處分,歷
    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駁回」或「訴願不受理」之
    訴願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於 109
    年 9  月 22 日 108  年度訴字第 638  號及 110  年 1  月 20 日 108  年度
    訴字第 1698 號裁定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訴願人復提起抗告,案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10  年 10 月 28 日分以 109  年度抗字第 401  號裁定「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裁定附表編號 1、編號 3、編號 6、編號
     7、編號 9、編號 10 、編號 12 、編號 14 、編號 16 及編號 17 無效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二、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
    請求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 1、編號 3、編號 6、編號 7、編號 9、編號 10 、編
    號 12 、編號 14 、編號 16 、編號 17 及其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三、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訴之聲
    明二(二)1 及 2  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
    裁判。四、其餘抗告駁回。五、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及 110
    年度抗字第 55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在案
    。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7  日以收件中重登字第 300  號申請案,檢具臺灣
    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105  年度偵字第 9059 號、106 年度偵字第 18855  號及 106  年度偵字第
    29124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申辦系爭等 3  房地判決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予訴願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等 3  房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依判決結果辦
    理等尚待補正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  月 18 日新北重地補字第 000
    049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  月 7  日收件中重
    登字第 300  號申請案、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55 號裁定、本府 108
    年 4  月 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033168 號函檢附案號 1082060016 號訴願
    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38  號、108 年度訴字第 1698
    號裁定等、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 9059 號、106 年度偵字第 18855  號及 1
    06  年度偵字第 29124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 105  年
    度民調字第 0220 號調解書文件及系爭 3  房地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等 3  房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依判決結果辦理
    等尚待補正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  月 18 日新北重地補字第 00004
    9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雖補正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 105  年
    度民調字第 0220 號調解書文件,惟仍非法院確定判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7 條第 1  項第 4  款:「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規定,以系爭號駁回
    通知書否准其所請,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及第 57 條規定,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 765  與 767  條所賦予之法定權利,在真正所有權人未
    排除銀行、地政與法院及警察與盜買登記人聯合律師、管委會及保全公司、鎖匠
    等他人們的干涉侵奪妨害之前,有民法第 765  與 767  條的權利,可以一再申
    請登記排除,這些他人沒出錢、亦未住過,無權主張應以名義登記人的登記為準
    等語。經查系爭 3  房地之所有權人均非訴願人,訴願人主張名義登記人沒出錢
    、亦未住過,無權主張應以名義登記人的登記為準,核與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以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規定似有未合。訴願人主
    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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