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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2061185
旨: 因土地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14464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5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72、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120、57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2、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2061185  號
    訴願人  呂○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7  日樹登駁
字第 230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
緣案外人吳○松(下稱案外人)與訴外人吳○山(下稱被繼承人)、吳○鎮等人共有
本市○○區○○段 172、 173、414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訴願人
與案外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19 日就系爭土地之案外人權利範圍部分(17
2 地號為 1/10 、173 地號為 1/12 、414 地號為 1/10 )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並以
案外人為委託人、訴願人為受託人(登記名義人)。嗣訴願人代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於 111  年 7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提
出共有人之一原告吳○智(吳○鎮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
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略以:「被告吳○娥…共同應就被繼
承人吳○山如所遺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五分之一、三分之一、三
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十七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329 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
判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為憑。案經審查,因訴願人未檢
附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人之遺產稅證明書等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
11  年 8  月 22 日樹登補字第 497  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僅傳真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內完成補正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遺產稅證明書,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7  日樹登駁字第
 230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內政部 88 年 12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8814343  號函釋,生
    存繼承人可持被繼承人遺產稅繳納或免稅等證明書辦理公同共有(生存繼承人與
    再轉繼承人)繼承登記,無須取具死亡繼承人遺產稅繳納或免稅等證明書,則訴
    願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案件,並未涉及繼承人分割遺產行為,自得檢附被繼承人
    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據,則原處分機關補正通知書已增加
    法律所未明定之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請撤銷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應有代位申報繼承人及再轉被繼承人等 11 人遺產稅之資
    格與義務,訴願人所主張理由核與現行法令規定相悖,原處分機關據以請訴願人
    補附該 11 人遺產稅證明書等文件,依法有據,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申
    請,於法無違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
    、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 73 條第 1  項規
    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第 1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四、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 2  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內政部 88 年 12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8814343  號函略以:「再轉繼承人不願
    申報或繳納遺產稅者,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
    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及財政部 89 年 2  月 8  日台財
    稅字第 0890451007 號函略以:「不動產繼承,於辦理繼承登記前部分繼承人復
    死亡,其他繼承人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代位申報或核發死亡繼承人遺產稅
    相關證明書副本時,請轉知申請人依內政部 88 年 12 月 2  日台(88)內地字
    第 8814343  號函辦理繼承登記。另於知悉死亡繼承人之不動產繼承資料時,請
    即依法核課遺產稅…。」。
二、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第 42
    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
    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
    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
    ;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
    辦法第 17 條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
    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
    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
    。」。財政部 97 年 5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133680  號函略以:「土地
    共有人中 1  人死亡,他共有人持法院分割該土地之確定判決,申請代位申報該
    死亡共有人及其復已死亡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之遺產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
    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稽徵機關可予受理。」。
三、卷查案外人與被繼承人及其他人等共有系爭土地,且訴願人與案外人於 108  年
    8 月 19 日就系爭土地之案外人權利範圍部分(172 地號為 1/10 、173 地號為
     1/12 、414 地號為 1/10 )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並以案外人為委託人、訴願人
    為受託人(登記名義人)。嗣訴願人代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 1
    11  年 7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提出原告吳○智(
    吳○鎮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系爭判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
    件為憑。案經審查,因訴願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檢附被繼承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遺產稅證明書等文件,原處分機關遂
    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僅傳真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嗣後並未再行補正,此有申請書、系爭土地謄本資料
    、系爭判決、補正通知書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影本可稽
    。則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 11 人之遺產稅證明書等
    文件,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內政部 88 年 12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8814343
    號函釋准予登記等語。惟查本案系爭判決係判決原告吳○智(吳○鎮之繼承人)
    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為裁判應屬有據,且以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
    各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方式為裁判分割,判決附表並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含公同共有)之分配,則依前揭財政部 97 年 5  月 20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提
    出系爭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訴願
    人即具代位申報該死亡共有人及其復已死亡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遺產稅之資格
    ,仍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之義務。且內政部 88
    年 12 月 2  日及財政部 89 年 2  月 8  日函釋係准由其他繼承人檢附被繼承
    人之遺產稅證明文件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情形,與本案共有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由他共有人依系爭判決
    意旨代位申報遺產稅及申請繼承登記之情形,顯然有別。又原處分機關洽詢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亦經該局以 111  年 9  月 30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
     1112095417 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援引財政部 89 年 2  月 8  日台財稅字
    第 0890451007 號函釋規定,主張本案可免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先行申報再轉被繼
    承人之遺產稅,惟查本案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案況不同,尚無該函釋之適用。
    」,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淇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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