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2050623 號
訴願人 張○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板登駁字第
137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12 日檢具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
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張○餘(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所遺本市○
○區○○段 442 號建物(門牌:○○街 53 巷 1 弄 9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分
割繼承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板登字第 113070 號登記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
受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依地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有
「公告徵收禁止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應先報核台北縣政府 78 年 5 月 8 日 77 北
府地四字第 260183 號公告征收用地機關:板橋市公所」之註記內容;又系爭建物坐
落之同段 718 地號土地為本府財政局所管之市有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註記
有「台灣省政府 87 年 7 月 18 日 87 北府地二字第 162107 號函准予撤銷徵收,
逾期未繳清征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因訴願人係就徵收公告後始因繼承登記取得
之所有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 年 5 月 18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105968421 號函請本府地政局協助查告系爭建物是否已如其坐落土地業已撤銷徵收
可得受理分割繼承登記,經本府地政局轉請本市板橋區公所查證,經該公所以 110
年 6 月 2 日新北板工字第 1102039214 號函復因相關公文均已銷毀,無法查明何
以未一併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原因。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 110 年 10 月至 111 年
4 月間多次電話聯繫本府地政局,均未獲釐清本案註記疑義。
嗣因訴願人於 111 年 5 月 2 日陳情,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5 月 5 日新
北板地登字第 1116017435 號函,請示本府地政局系爭建物可否受理分割繼承登記,
經本府地政局以 111 年 5 月 16 日新北地徵字第 1110860415 號函復:「…87
年奉准撤銷徵收當時無准予撤銷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之情形,是無從據以塗銷系爭
建物之徵收註記。」。原處分機關爰據以審認系爭建物因尚有公告徵收註記,依土地
法第 215 條、第 232 條規定,本案依法不得辦理登記,遂以 111 年 5 月 17
日板登駁字第 137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申請分割繼承建物坐落之土地,雖經政府於 78 年公告徵收
,於 87 年間又撤銷土地徵收在案,按照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87 年間撤銷土
地徵收時,自當就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物一併撤銷徵收。原處分理由所謂「87 年
奉准撤銷徵收當時無准予撤銷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之情形」,因原處分機關
並未提供相關函文,訴願人不知原處分機關推論之依據為何,若前揭函文已明確
揭示「無准予撤銷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則原處分機關並未審酌土地撤銷
徵收後迄今 30 餘年,政府從未就系爭建物辦理徵收程序,可見無論是土地或建
物,政府早在 87 年 7 月 18 日函文均已撤銷徵收;若 87 年 7 月 18 日函
並未指明撤銷當時無准予撤銷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昧
於 30 餘年來政府對系爭建物均無徵收作為之事實,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違背經驗
及論理法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
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
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政府因實施土地
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
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
。但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分別為
土地法第 215 條及第 232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70 條所明定。查系爭申請
案之被繼承人張○餘死亡日期為 110 年 3 月 22 日,繼承事實發生日於公
告徵收日(78 年 5 月 8 日)之後,是本所於徵收註記尚未辦理塗銷登記
之情形下,依上開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依法洵屬有據。
(二)又訴願人主張本所並未提供相關函文,不知本所推論之依據為何等語。惟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條
例第 23 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4 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明定。查系爭建物前開徵收註記及其坐落土地之撤銷徵
收註記已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揭示,且本所亦於訴願人親領駁回通知書時
當面向其解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11 年 5 月 16 日函之意旨,再者訴願人
亦得依法提出閱覽或複印相關函文,惟訴願人並未提出申請,所稱實屬誤認。
本案訴願人是否申請提供相關函文,均不影響系爭建築物徵收註記未經塗銷前
,本所依法不應受理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215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第 232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
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
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
應登記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12 日檢具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被繼承人張○餘所遺系爭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依
地籍資料所示,因系爭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有「公告徵收禁止移轉,設
定他項權利應先報核台北縣政府 78 年 5 月 8 日 77 北府地四字第 260183
號公告征收用地機關:板橋市公所」之註記內容;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 718
地號土地為本府財政局所管之市有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有「台灣省
政府 87 年 7 月 18 日 87 北府地二字第 162107 號函准予撤銷徵收,逾期未
繳清征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因訴願人係就徵收公告後始因繼承登記取得之
所有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 年 5 月 18 日新北板地登字
第 1105968421 號函、111 年 5 月 5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116017435 號函,
請示本府地政局系爭建物可否受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經本府地政局以 111 年 5
月 16 日新北地徵字第 1110860415 號函復:「…87 年奉准撤銷徵收當時無准
予撤銷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之情形,是無從據以塗銷系爭建物之徵收註記。」
,此有系爭申請案、土地及建物謄本、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8 日及 111
年 5 月 5 日函、本府地政局 111 年 5 月 16 日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及本府地政局 111 年 5 月 16 日函復內容,認系爭建物尚
有公告徵收註記,依法不得辦理登記,遂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土地法第 215 條、第 232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固
非無據。
三、惟查土地徵收係行政機關為辦理公共工程而以徵收方式將私人土地收歸國家使用
之行政行為,為免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並維護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故徵收
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前揭土地法第 2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徵
收之土地依法撤銷徵收時,因土地既已無徵收之必要,其上之土地改良物當亦無
徵收之必要,除有已滅失之情形外,允應一併撤銷徵收,始能維護改良物所有權
人之權益,並符合立法意旨(法務部 101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0006077
20 號函參照)。查本案所涉徵收案原 78 年 5 月 8 日 77 北府地四字第 2
60183 號徵收公告載明:「主旨:本縣板橋市公所辦理 13 號公園工程奉准徵收
座落板橋市○○段 400 號等 227 筆土地合計面積二七三 0 一公頃及其地上
物。」,是本件徵收案係就土地及建物改良物一併徵收,惟嗣因都市計畫變更為
住宅區,經臺灣省政府以 87 年 7 月 18 日 87 府地字第 162107 號函准予撤
銷徵收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之○○區○○段 718 地號土地時,並未就土地上建築
改良物一併為撤銷徵收,亦未於撤銷徵收清冊說明原因,致造成本案系爭建物實
際上已無徵收之必要(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與原徵收目的顯不相符),卻因撤銷
徵收程序不完整,限制民眾行使繼承權登記之情事,因此所導致之登記程序上不
利益,實不應歸由訴願人(即申請人)承受,原處分機關於請示徵收主管機關後
依其認定所為處分於法雖非無據,然基於前開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
處分機關持憑本訴願決定意旨,將全案函請徵收主管機關協助研議如何依法註銷
徵收註記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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