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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2030757
旨: 因申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4313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17、18、19、20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3、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2030757  號
    訴願人  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6  日新登駁字第 000112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美國籍)與其配偶李○衣就本市○○區○○段 1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
李○衣,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13 日以原處分機關新登字第
 109250 號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權利人兼代理人即訴願人、義務人李○衣),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夫妻贈與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申請符合土地法第 18 條平
等互惠之規定,並就查核結果,依土地法第 20 條規定以 110  年 10 月 29 日新北
店地登字第 1106025550 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處理外國人取得建物權利案件簡報表」
(下稱簡報表)陳報本府核准。嗣經查明系爭建物雖係供住宅並為供自用之目的使用
,惟該建物所坐落之同段 432、 437、440 地號等 3  筆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為
國有,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其餘四分之一由訴外人田○娟持有),係由租賃
而來,訂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108  年 6  月 14 日起至 113  年
 9  月 7  日止),承租人如擬將本案建物移轉時,應依約先行提出承租權及地上建
物轉讓之申請並經出租人同意(見租賃契約第 11 條);再者,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屬依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為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水源地,
不得租賃於外國人,該外國人既不得承受租賃契約,其地上建物自無從由外國人取得
,爰經本府以 111  年 5  月 27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 1110962890 號函復本案歉難受
理。是本件申請案既未獲本府核准,即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6  月 6  日新登駁字第 000
112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敘明審查歷程、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不應以土建合一概念,駁回合法建物移轉登記,不得以系爭
    建物之租賃契約不能租給外國人而駁回訴願人受贈土地上建物之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所受理訴願人就系爭建物申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53 條規定審查,嗣依內政部 90 年 11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9
    062122  號令訂程序填寫簡報表,陳報鈞府核准,行政程符合土地法第 20 條規
    定。嗣後本所依鈞府囑查事項,函詢各業管機關及實地訪查以釐清案情,復將彙
    整資料併同簡報表再次陳報,並將案件處理情形函告訴願人,是以本所已依職權
    查證事實及證據並履行通知當事人之義務,行政程序已臻完備。經本所重新檢視
    登記程序,本案已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收件並依法審查,因訴願人申請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未經鈞府核准,即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爰依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申請,依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
    人:... 六、水源地。 ...。」、第 18 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
    限。」、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
    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一、住宅。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 1  項第 8
    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 ...。」。
二、次按內政部 90 年 11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9062122  號令:「有關外國人符合
    土地法第 18 條規定而取得第 19 條各款用途之土地時,為便利申請及符合單一
    窗口簡化作業流程之目標,由申請人併一般登記案件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
    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再由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填寫『外國人取得(移轉)
    土地、房屋權利案件簡報表』1 式 2  份,備文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
    後報請內政部備查,以簡化申請作業程序。…」(註:內政部 93 年 5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06879 號函修正為「簡報表 1  份」)、91  年 3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03453 號函釋:「說明:三、…倘外國人參與競標執行法院
    拍賣之不動產時,應檢附之資格證明內容業已涉及土地法第 17 條、第 19 條之
    有關一定地目或用途、面積、所在地點等限制之認定者,屬權限行使之事項而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應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得購
    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並於參與拍賣時提出。…」。準此,關於外國人是否具
    備資格以取得本國不動產,除依土地法第 18 條審核是否合於平等互惠原則外,
    尚須參酌外國人申請取得之不動產性質、目的、用途、坐落位置因素,個案審視
    該取得對於國家發展、社會經濟、軍事安全及國民基本生計等之衝擊性,並由主
    管機關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以符合土地法第 19 條及 20 條之立法意旨。
三、卷查訴願人(美國籍)與其配偶就系爭建物申請夫妻贈與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本案申請符合土地法第 18 條平等互惠之規定,並就查核結果,依土地法
    第 20 條規定陳報本府核准。嗣經查明系爭建物雖係供住宅並為供自用之目的使
    用,惟該建物所坐落之同段 432、 437、440 地號等 3  筆土地,係由租賃而來
    ,訂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108  年 6  月 14 日起至 113  年
    9 月 7  日止),承租人如擬將本案建物移轉時,應依約先行提出承租權及地上
    建物轉讓之申請並經出租人同意(見租賃契約第 11 條);再者,系爭建物坐落
    之土地經本府城鄉發展局 110  年 11 月 22 日新北城審字第 1102230782 號函
    查復,屬依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為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
    之水源地,不得租賃於外國人,則該外國人既不得承受租賃契約,其地上建物自
    無從由外國人取得,此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本府城鄉發展局 110  年 11
    月 22 日新北城審字第 1102230782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府遂以 111  年 5
    月 27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 1110962890 號函復本案歉難受理。是本件申請案既未
    獲本府依土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核准,即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原處分
    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敘明審查歷程、理由及
    法令依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訴願人主張本案不應以土建合一概念,駁回合法建物移轉登記云云,於法顯有
    未合,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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