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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133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39484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1335  號
    訴願人  登○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2041236 號函檢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00-000-000
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30 日 14 時 13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所
屬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3  巷 43 號 8  樓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稽查
,訴願人於該廠區從事食品製造(魚酥、魚丸),稽查時現場以油炸程序製作魚酥中
,經查現場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廠房面積 467.9
1 平方公尺大於 50 平方公尺,且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 33.44  千瓦達 2.25
千瓦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
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2041236 號函檢附同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00-000-00001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2  件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並命食品油炸作業程序停工,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8  條第 3  項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前揭法令所指 50 平方公尺,應採訴願人設備使用空間是否達到 50 平方公尺
      而做實質認定,不得逕以權狀或未經調查之書面認定,原處分機關僅以工廠登
      記證所登記之面積做為處分事實基礎,而未實質調查廠房面積,已有不法。本
      件系爭處分僅通知訴願人罰鍰金額為 60 萬元,全篇未載明罰鍰之計算方式,
      使訴願人無從確認計算方式是否違誤,已屬理由不備且屬重大明顯瑕疵。
(二)針對停工處分部分,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
      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項:「違反本法規定,以停工、停業或無空氣污染物
      排放作為改善之方式者,無法依前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
      。」,足證,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作為改善之方式,為停工、停業之替代性手段
      ,且對於相對人生計之影響較輕微,訴願人為初犯,原處分機關逕自採取停工
      處分,已違背比例原則;另針對 60 萬元罰鍰部分,本件有何不採取最低罰鍰
      之理由?原處分機關妄處 60 萬元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對人民最小侵害手段
      之保護必要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未思慮訴願人僅為過失犯而為減輕裁罰之考量,核屬未分辨其不同
      情節恣意為罰鍰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另原處分機關
      於 111  年 10 月 14 日先請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30 日依所提改善計畫
      完成改善,且訴願人已實際規劃改善計畫並付諸行動,依照進度表預期日期完
      成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之命令,故訴願人之信賴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在訴願
      人遵守限期改善之期限內,未具備任何理由,再度對訴願人予以停工處分以及
      重罰 60 萬元罰鍰,屬違法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環保署 100  年 11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00098997 號函說明二:「前述
      公私場所從事屠宰作業『場房』面積之認定,係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上所登載之場房面積為
      認定依據…。」,訴願人既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核發之工廠
      登記證,本局以工廠登記資料所載廠房面積、使用電力容量或熱能認定工廠規
      模,並無違誤。
(二)另罰鍰計算方式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應記載之項目,又本局
      111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已載明裁處理由
      及法令依據,本局亦將資訊載明於 111  年 6  月 30 日稽查紀錄及 111  年
      7 月 8  日通知陳述意見函,訴願人爭執處分書未登載罰鍰計算方式,核非的
      論。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因訴願人係第 1  次違反該條款,以該違
      規態樣最低權重(A=10、 B=1、 C=1、 D=2)計算裁罰金額,又本件符合違規
      日前 3  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節
      重大情形及稽查配合度良好之減輕要件,酌予減輕裁罰金額百分之七十,已充
      分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之程度。
(三)本局所為停工理由係載明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訴願人稱本件應適
      用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並無依據。本件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
      逕行設置及操作,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一經違法,即應受罰,本局就訴願人過
      去違法行為予以處分,屬行政罰之性質,並無不合,至於「限期改善」部分,
      性質上並非對訴願人過去違法行為之制裁,而係本局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
      課予訴願人一定作為義務,即行政法上事後改善,核與本件違反事實無涉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說明:一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
    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
    ,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
    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
    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
    。」,附表規定如下: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及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
    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
    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
    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
    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反同
    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
    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30 日 14 時 13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所屬之
    系爭廠區稽查,訴願人於該廠區從事食品製造(魚酥、魚丸),稽查時現場以油
    炸程序製作魚酥中,經查現場廠房面積為 467.91 平方公尺(大於 50 平方公尺
    ),且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 33.44  千瓦(合計 2.25 千瓦以上),核屬
    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
    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訴願人工廠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編號: 04E11139230)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
    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以工廠登記證所登記之面積做為處分事實基礎,而未
    實質調查廠房面積是否大於 50 平方公尺,已有不法;另原處分僅記載罰鍰金額
    為 60 萬元,未載明罰鍰之計算方式,已屬理由不備且屬重大明顯瑕疵等語。惟
    依環保署 100  年 11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00098997 號函釋意旨,有關廠房
    面積之認定,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上所
    登載之廠房面積為認定依據,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工廠登記資料所載廠房
    面積(467.91  平方公尺)認定工廠規模,並無違誤。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
    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縱
    認理由不備,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亦已載明其計算本案罰鍰金額之方式而補正,
    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八、又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原處分機關逕自採取停工處分及 60 萬元罰鍰,已違反
    比例原則且屬裁量怠惰;另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10 月 14 日函請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完成改善,訴願人已實際規劃改善計畫並付諸行動,原處分
    機關再處以停工處分及 60 萬元罰鍰,屬違法處分等語。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規定,對於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處以罰鍰及停工處分,並限期命其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
    置或操作許可證,故非謂訴願人已依改善計畫辦理許可證申請作業,原處分機關
    即不得為罰鍰及停工處分,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另查本案違規行為依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規
    定,原應處罰鍰額度為 200  萬元,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前揭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2  有關「應減輕裁罰事
    項」之規定,審酌訴願人於本次違規前 3  年內未曾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未涉
    及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且稽查配合度良好,故酌減本案
    之罰鍰金額(E=-0.7),是應認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2  件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命食品油炸作業程序停工,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4、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工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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