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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128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3099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2、5、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1289  號
    訴願人  承○○鑫團隊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2028757 號函檢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4  日 0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新
海派出所員警前往本市○○區○○○路 4  段新海橋旁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所屬行
動金爐車(車號:000-0000),經檢視警方提供密錄器影片發現該車輛有火光及排放
管道有煙霧,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112028757 號函檢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6  條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所查獲之案件,實屬本公司員工在公司未知情下,私自使用
    公司機具,而造成違規,該員工私下因違規操作,所燃燒之地點也非本公司認定
    或指定場所,且該員利用休假時間,在公司未能掌握行蹤下,盜用公司機具,使
    公司未能行使權力阻止該員違規行為,懇請貴局能同意認定為個人行為裁定罰則
    ,本公司亦針對本次事件給予該員最嚴厲之懲處,檢附該員對話紀錄、員工班表
    和公司會議懲處紀錄,以供貴局查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對於本局所查獲露天燃燒行為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而
    該車之操作人為訴願人所屬員工,雖訴願人主張「本公司員工在公司未知情下,
    私自使用公司機具」,惟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該員工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且查獲之行動金爐車係屬訴願人所有資產,理應為訴
    願人管理監督之範疇,倘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使用公司資產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則難謂訴願人對該等人無監督義務之過失,本局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
    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第 32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
    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第 1  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及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
    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及第 6  條第 2  款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
    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
四、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
    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
    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
    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
    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
    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
    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應提供所指派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相關資料,
    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4  日 0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新海派
    出所員警前往本市○○區○○○路 4  段新海橋旁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所屬行
    動金爐車(車號:000-0000),經檢視警方提供密錄器影片發現該車輛有火光及
    排放管道有煙霧,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被完全有效收集
    及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 04E11132948)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屬本公司員工在公司未知情下,私自使用公司機具而造成違規
    ,懇請認定為個人行為裁定罰則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  年 10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82709 號函釋略以:「說明…四、…露天燃燒行為係屬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現行第 32 條規定)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倘農地或
    公共空地發生露天燃燒行為,與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有關,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
    實,處分對象為工商廠場。」。查本案訴願人對於違規情事並不爭執,僅主張燃
    燒情事係屬員工個人行為,惟本案行動金爐車既屬訴願人所有資產,訴願人本應
    盡管理監督之責,其員工使用該車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認與訴願人管
    理不當有關,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及環保署 98 年 10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82709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並無
    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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