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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114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9076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0、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1145  號
    訴願人  徐○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14 日 17 時 50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與中興路口時,其後座乘客隨地
拋棄一般廢棄物(塑膠袋),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
有,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開到車主的罰單,就不是我亂丟垃圾,朋友的關係,不是我丟的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由民眾錄影訴願人違規事實向本局檢舉,本局受理後根據車
    籍資料查詢,處分該車之車主,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本案經向訴
    願人要求提供後座乘客身分資料,惟訴願人堅不提供,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訴願人既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車輛屬自身貴重財產,則該車為訴願人專屬交通
    工具,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訴願人對於該車輛為其所有一事並不爭執,倘
    認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
    據以供調查,訴願人空言否認違規,委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略以:「
    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
    實際行為人,合先敘明。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
    煙蒂之行為,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
    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準此,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
    有證據之結果,倘證明車輛所有人非污染行為人時,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
    對象。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 111  年 7  月 14 日 17 時 50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與中興路口時,其後座乘客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塑膠袋),致污染環境衛生,
    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數幀及採證影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惟查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並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經檢視卷附採證
    照片及影片,本案實際違規行為人確為系爭車輛後座乘客,且依卷附資料,亦無
    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訴願人與該名乘客間涉及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裁罰對象,未進一步查
    證確認該實際污染行為人究為何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政
    程序法規定及環保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
    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
    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淇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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