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993 號
訴願人 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18 日 4 時 50 分許,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查獲於本市中和區民享市場旁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日因身體不適,以致精神狀況不佳,誤判垃圾清運時間,
乃將垃圾置於該處。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依前開法條意旨,懇請同意免罰
結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現場舉發並開立本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NO.3023585)交付訴願人親簽無誤,稽查現場訴願人無明顯異狀,且訴願人亦未
檢附足資證明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文件提供本局罰鍰金額減免之依據
,本局據以處分自無不合,訴願人所述係推諉卸責之詞,委難採憑。是以,訴願
人違規行為明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棄置垃圾包,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 3023585)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
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摘
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因身體不適,以致精神狀況不佳,誤判垃圾清運時間,乃將垃
圾置於該處,懇請同意免罰結案等語。惟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確認
訴願人違規事實後,隨即開立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 3023585)
,並由訴願人於該舉發通知書簽名確認,違規事證明確,是訴願人所陳尚難執為
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