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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099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5955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3、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993  號
    訴願人  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18 日 4  時 50 分許,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查獲於本市中和區民享市場旁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日因身體不適,以致精神狀況不佳,誤判垃圾清運時間,
    乃將垃圾置於該處。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依前開法條意旨,懇請同意免罰
    結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現場舉發並開立本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NO.3023585)交付訴願人親簽無誤,稽查現場訴願人無明顯異狀,且訴願人亦未
    檢附足資證明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文件提供本局罰鍰金額減免之依據
    ,本局據以處分自無不合,訴願人所述係推諉卸責之詞,委難採憑。是以,訴願
    人違規行為明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棄置垃圾包,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 3023585)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
    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摘
    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因身體不適,以致精神狀況不佳,誤判垃圾清運時間,乃將垃
    圾置於該處,懇請同意免罰結案等語。惟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確認
    訴願人違規事實後,隨即開立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 3023585)
    ,並由訴願人於該舉發通知書簽名確認,違規事證明確,是訴願人所陳尚難執為
    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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