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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0976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308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8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976  號
    訴願人  鄭○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14 日 22 時 35 分許,於本市○○區○○
○路與疏洪六路,因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27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嗣本府警
察局員警於 111  年 7  月 1  日 0  時 51 分許,於本市○○區○○路 177  號前
執行路邊攔查勤務,再次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駕駛系爭車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涉有相同違規情
事,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
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1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7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
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之前已經被攔查過 1  次,警察說在禁止時段只要不是原廠或
    有合格認證排氣管都要開罰,本人也不是很清楚法規,罰款也已經繳納,排氣管
    也去車行更換,但車行說原廠排氣管要 7,800  元非常貴,用副廠的聲音也都跟
    原廠一樣小聲,只要 1,200  元,所以我就更換了副廠排氣管,結果在 111  年
    7 月 1  日又被警察臨檢,當下認為我已經符合法規,卻在 9  月 7  日收到環
    保局開罰 6,000  元還要上環境講習 1  小時,當天有跟承辦人聯繫了解,該員
    跟我說只有原廠跟改裝沒有所謂的副廠排氣管,本人已經了解錯誤,希望可以給
    我 1  次機會不要開罰,我已經購買原廠排氣管裝上車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
    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
    ,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
    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以目視發現訴願人疑似使用未
    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查察判定該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
    符合違法要件,縱訴願人於攔查後改善,係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查前揭公告既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不得以不知相關法規而解免
    其責,此參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前因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
    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
    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1  年 7  月 1  日 0
    時 51 分許,於本市○○區○○路 177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再次查獲訴願
    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駕駛系爭車輛,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攔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數幀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
    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前次裁罰後已去車行更換副廠排氣管,111 年 7  月 1  日又被警
    察臨檢,在 9  月 7  日收到環保局罰單,與承辦人聯繫了解只有原廠跟改裝沒
    有所謂的副廠排氣管,本人已經了解錯誤,希望可以不要開罰,已經購買原廠排
    氣管裝上車了等語。惟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
    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
    罰。查系爭車輛於本府警察局員警攔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
    音檢驗合格標識,且後續經移案原處分機關查詢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
    料庫系統,該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系爭車輛後
    經訴願人更換原廠排氣管,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另按行政
    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
    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排氣
    管之使用,本應遵循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
    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仍不得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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