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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089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6873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土地法 第 2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891  號
    訴願人  交○部○○○○局
    代表人  趙○華
    代理人  林○松
    代理人  劉○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31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至本市○○
區○○段 225  地號土地(位於本市○○區○○○路金龍抽水站旁,下稱系爭土地)
稽查,發現該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
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6  月 7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111037792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 10 日內清除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20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至
系爭土地複查,現場仍有前述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7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稽查地點之使用範圍包含○○○○主線、地方道路側綠帶及河堤圍牆等,
      按目前實際使用狀況核屬道路用地(即交通用地)。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第 44 、45  條規定,○○○○之土地管理機關訴願人與稽查地點之養護管理
      機關新北市政府不一致,基於公地公用原則,土地管理機關得維持從來之登記
      ,免辦分割或變更,故稽查地點於地籍謄本雖登記管理者為訴願人,但不能逕
      自認定就是養護權責機關。本案應由新北市政府要求其相關單位養護改善,原
      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無法提供明確單位處理稽查地點廢棄物,故處分訴願人,
      惟市區道路養護分工權責應屬新北市政府,本機關無法逕自判定何單位。
(二)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47
      895 號函及 96 年 12 月 14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90336 號函意旨,廢棄物清
      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之適用範圍,應排除同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之情形
      ,故本案應優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逕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及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適用法令顯
      有違誤。訴願人所屬北分局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環境衛生之考量,已於 111
      年 8  月 9  日先行代新北市政府清除稽查地點上之廢棄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說明本案違法行為應歸責他人,惟未提供實際行為人或權
    責機關資料、移管紀錄等佐證資料,故本局不予採納。再檢視該處棄置廢棄物位
    置為○○○○橋墩設施,訴願人僅以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4 、45  條規定
    說明非其維護管理,然本案廢棄物堆置地點並未符合上揭管理規則所列舉之設施
    ,訴願人所述顯不足採。有關訴願人陳稱應優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惟本案違規地點為○○○○橋墩基礎設施相關土地,並不符合上述規定
    之要件,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系爭土地之管
    理人),尚屬合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
    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
    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
    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
    棄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復按土地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 3
    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4 條規定:「高架公路下方之平行道路、○○○○及
    快速公路之交○○區○○○路兩側附設之側車道,其土地管理機關之登記,如與
    該路養護權責機關不一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基於公地公用原則,其土地管理機
    關得維持從來之登記,免辦分割或變更。」、第 45 條規定:「公路○○市○○
    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
    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市○
    ○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四、末按環保署 95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47895 號函釋意旨略以:「…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且依土地法第 2  條規定,交通水利用地,
    如道路、溝渠、水道等均屬土地之範圍…本案之道路(含安全島)髒亂、影響公
    共衛生者,若屬上開規定之土地或建築物之範疇,自可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另『道路』之範圍,亦包
    含在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之『其他公共場所』內;故在執行上,
    宜就實際狀況予以實質認定,並引用適當之條文,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第 3  款之規定,亦有規定道路範圍之清除。」。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31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
    ,發現該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
    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6  月 7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111037792 號函請訴願人
    於文到 10 日內清除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20 日 15 時 40 分
    許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現場仍有前述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此有原
    處分機關 111  年 5  月 31 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32553)、111 年 6
    月 20 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36684)、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採證照片影本
    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
    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
    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地點核屬道路用地(即交通用地),依據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
    則第 44 條、第 45 條規定,○○○○之土地管理機關訴願人與稽查地點之養護
    權責機關新北市政府不一致,本案應由新北市政府要求其相關單位養護改善等語
    。惟查本案違規地點為○○○○橋墩基礎設施,與前揭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所
    規定○○市○○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之設施未盡相符;另經檢視卷附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者為訴願人,且訴願人亦未提供移管紀錄等相關資
    料,以佐證其非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
七、又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之適用範圍,應排除同法第 11 條
    第 9  款規定之情形,本案應優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等語。惟按土地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用地
    應屬土地之範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自得命土地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負廢棄物清除責任,不依規定清除者,並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分;另查「道路」之範圍,亦包含在廢棄物清理法第 1
    1 條第 9  款規定之「其他公共場所」內,惟執行上宜就實際狀況實質認定,並
    引用適當之條文(環保署 95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47895 號函釋意
    旨參照),故系爭土地縱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之「其他公共場
    所」,仍無排除同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應認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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