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807 號
訴願人 陳○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5 日 22 時 34 分許,於本市板橋
區中山路 2 段 295 巷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
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
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1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2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臨檢時警方並無針對音量做任何測試,而是拍照記錄排氣管樣式
,管的不是噪音是品牌嗎?所有法律執行都應有公告,有配套,這 1 年多來每
月都會於機車行保養換油,沒聽說有排氣管不合格或晚間 10 點後行駛的問題,
也沒於電視新聞廣告中聽過任何宣導,配套是什麼,有任何機構可以測試分貝嗎
,有地方可以證明排氣管音量合格的檢驗機關嗎?109 年 11 月 26 日監理機關
檢驗通過才進行過戶,卻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同一排氣管被認為不合格,同
一個政府怎會有兩種判定,若以 110 年 10 月 25 日環保局公告認定,那也不
應溯及既往,新的法規被制定,導致我原本有的權益因此受損,故而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
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
者即應受罰。訴願人主張應量測噪音,查機動車輛發出之音量,不得超過機動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規範之義務,與本案違法態樣不同
。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
所述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二)按排氣管更新,本應換回原廠管或使用經噪音審(檢)驗合格的排氣管(公開
資訊於本局官網或自行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證機動車輛測定機構
實驗室檢驗)。另查目前公路總局監理站過戶時辦理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
並沒有納入排氣管噪音為強制檢驗項目,訴願人所述係屬誤解。本案違規事實
明確,本局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
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
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
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
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
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
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
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攔查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
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臨檢時警方並無針對音量做任何測試,而是拍照記錄排氣管樣式,
且所有法律執行都應有公告、配套,沒聽說有排氣管不合格或晚間 10 點後行駛
的問題,也沒於電視新聞廣告中聽過任何宣導等語。惟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明定
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
,而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
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
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
駛於道路,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
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經儀器檢測噪音超過管制限值為要件。
另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對於系爭
車輛排氣管之使用,本應遵循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應認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之責,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仍不得據以免責。
六、另訴願人主張 109 年 11 月 26 日監理機關檢驗通過才進行機車過戶,卻於 1
11 年 6 月 30 日同一排氣管被認為不合格,若以 110 年 10 月 25 日環保
局公告認定,那也不應溯及既往,新的法規被制定,導致原本的權益受損等語。
惟查本府前於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
、(二)規定,已明定不得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後續以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
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修正「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
區域與時間」公告內容時,亦於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再次明定不得有前揭違
規情事,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又本案訴願人於 111 年 5 月 5 日 22 時 3
4 分許,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其違規時點係於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
告之後,亦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
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
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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