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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074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4167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9、3、30、52、6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744  號
    訴願人  隆○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白○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103092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29 日 20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
所屬位於本市○○區○○街 9  巷 16 號之 2  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稽查,查獲
訴願人未妥善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污染防治措施,逕行於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水體或
其沿岸規定距離內(內溝溪)棄置其他污染物(清潔劑),致水面漂浮白色泡沫污染
水質。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遂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5  款、
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 111  年 6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030920 號函
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及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111 年 3  月 29 日 20 時,來電說本公司排放白色液體和泡沫造成污染,本
      人立即和稽查人員會面表明泡沫是廠內洗衣服時所流出,在現場內溝溪排放地
      點,未聞到刺鼻或惡臭味道,隔天內溝溪未發生魚死亡事件,這次排放是生活
      廢水而不是工廠廢水。當天晚上 23 時,本人在內溝溪河床步道巡查,發現溪
      水混濁,隔天早上 9  時再去看也是混濁,證明白色液體不是本廠排放。
(二)稽查員告知內溝溪是管制區,連生活廢水都不能排入,試問內溝溪管制區是否
      有限制不可居住?房屋稅都徵收了,代表可以居住,污水下水道屬於公共工程
      ,應該由政府去建設,瓏山林社區也沒有接污水下水道,廢水也排入內溝溪,
      上游住戶也一樣,我們生活廢水要排入何方。裁處書寫到棄置其他污染物(清
      潔劑),當天稽查員所開紅色單子寫到,於水污染管制區棄置(洗衣泡沫水)
      排放至內溝溪,我們是排放洗衣機裡的生活廢水,不是把清潔劑整個倒入內溝
      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提供其他時段之照片,已非違規當下情形,無法作為參考依據,又本市
      汐止區全部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訴願人已自承於廠內使用
      清潔劑清洗衣服並排入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內溝溪)造成污染,此有本局
      採證照片及影片附卷可稽,訴願人所陳僅係推諉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二)訴願人對於排放生活污水一事並不爭執,僅主張:「我們當天是排放洗衣機裡
      的生活廢水,而不是把清潔劑整個倒入內溝溪」云云,本局於 111  年 3  月
       29 日 20 時許派員前往內溝溪巡查,查獲水面上漂浮大量清潔劑白色泡沫,
      經查訴願人所屬廠區未妥善處理及採行必要污染防治措施,於淡水河系水污染
      管制區,逕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其他污染物,違規事實明確,本
      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
    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第 1  項)。前項管
    制區涉及 2  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第 2
    項)。」、第 30 條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
    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
    物(第 1  項)。前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
    ,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項)。」、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之 2  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其他污染物之種類
    如下:…二、油品、藥(品)劑、農藥、化學肥料、調味劑、清潔劑。」。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43540 號
    公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二、水污染管制區範圍:18  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
    如附表 1  所列…。」,及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三、復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五、違反本法第 30 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
     5。…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規定:
    「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  處分點數
    x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
    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
    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
    ,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
    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指
    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
    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29 日 20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廠區稽
    查,查獲訴願人未妥善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污染防治措施,逕行於淡水河系水污染
    管制區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內溝溪)棄置其他污染物(清潔劑),致水面
    漂浮白色泡沫污染水質,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18588)、採
    證照片影本數幀及採證影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泡沫是廠內洗衣服時流出,在內溝溪排放地點未聞到刺鼻或惡臭味
    道,隔天內溝溪未發生魚死亡事件,這次排放是生活廢水而不是工廠廢水等語。
    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之 2  第 2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
    (排放)清潔劑,又依環保署 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43540 號
    公告,本市汐止區全部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故訴願人於廠內
    使用清潔劑清洗衣服並排入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內溝溪),致水面漂浮白色
    泡沫污染水質,已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等情,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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