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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073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3853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72、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734  號
    訴願人  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104750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8  日 14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
經營之中○咖哩餐廳(位於本市○○區○○路 20 號,屬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
理辦法第 3  條附表規定之連鎖餐飲業,下稱系爭餐廳)稽查,現場設有油煙處理設
備(靜電集塵器、活性碳吸附裝置),惟未依規定記錄操作時間、電壓、電流等主要
操作參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措施管理
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前段
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以 111  年 6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04750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關於新制度施行,中○咖哩完全不知,環境保護局無事先通知及
    輔導,111 年 2  月份得知需要改善,2 月底也有填寫紀錄表。因為不知如何提
    出陳述,主動詢問承辦人,承辦人向本人告知不用陳述也可以,卻於 111  年 6
    月 10 日收到來函被裁處 2  萬元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既從事連鎖餐飲業,自負有依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
    理辦法規定,每日記錄油煙處理設備操作時間、電壓、電流等主要操作參數之法
    定義務,且該法條一經違反,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並未規定應先勸導後始得裁罰
    。至訴願人稱不知新制度施行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所述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又本局依行政
    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通知函於 111  年 3  月 2  日送
    達訴願人戶籍地址,已善盡通知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
    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列管對象,指依附表所列行政區域內,達
    適用條件及規模之餐飲業。」,附表規定(摘錄)如下表:
三、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
    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
    ,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
    度下限裁處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 年 7  月 20 日環
    署空字第 1090053278 號令略以:「一、核釋免用統一發票之餐飲業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規定者,適用該法之非工商廠場罰鍰額度…。」。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2  月 8  日 14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餐廳稽
    查,現場設有油煙處理設備(靜電集塵器、活性碳吸附裝置),惟未依規定記錄
    操作時間、電壓、電流等主要操作參數,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
    號: 04E11106673)、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餐飲業
    空氣污染防制措施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並考量系爭餐廳屬免用統一
    發票餐飲業,依環保署 109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53278 號令之意
    旨,為非工商廠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完全不知新制度施行,環境保護局無事先通知及輔導,111 年 2
    月份得知需要改善,2 月底也有填寫紀錄表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既從事連鎖餐飲業,自應依餐飲業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每日記錄油煙處理設備操作時間
    、電壓、電流等主要操作參數,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當下,未確實填寫每日
    油煙處理設備操作紀錄,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於 111  年 2  月底已填寫紀錄
    表,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另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其法律效果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並未
    有應先行輔導後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七、又訴願人主張不知如何提出陳述,主動詢問承辦人,承辦人告知不用陳述也可以
    ,卻於 111  年 6  月 10 日收到來函被裁處 2  萬元罰鍰等語。惟查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以 111  年 2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3
    01498 號函檢附陳述意見書,請訴願人於文到後 7  日內陳述意見,經查該函於
    111 年 3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302
    巷 32 弄 28 號 12 樓」,並由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仁○○麗社區服
    務中心專用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案原處分
    機關既已通知訴願人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應認已保障其程序利益,訴願人自
    不得據此而主張原處分並非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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