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667 號
訴願人 吳○子
代理人 李○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7 日 15 時 2 分許
派員至訴願人住所(本市○○區○○路○段 153 巷 4 弄 3 號)前稽查,發現訴
願人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資源回收物等),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依原處分機關之行政指導,設立告示牌載明:「請勿任
意棄置垃圾…如有任意棄置者,通知環保局處理。」,另於拖車前掛告示牌載明
:「近來因疫情關係,為確保社區安全,請勿再任意棄置資源回收物品。」,此
外,訴願人運用黃色封鎖線將該區域圍起警示,訴願人已妥適處理並善盡督導管
理之責。惟仍有違規行為人任意棄置垃圾,訴願人確實無法掌控違規行為人,經
查裁處書所附舉發照片,垃圾並非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受理檢舉,理應調查
實際行為人,不可僅憑拍照即認定垃圾為訴願人所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長期撿拾資源廢棄物堆置於該址屋前,本局板橋區清
潔隊定期巡查資源回收個體戶,自 108 年 9 月 17 日至 111 年 4 月 7
日多次前往勸導並舉發在案,先予敘明。本局於 111 年 4 月 7 日 15 時 2
分派員前往民眾陳情地點查察,經查訴願人於路旁、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資源回收物等),造成污染環境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
行為之一。」,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陳情,於 111 年 4 月 7 日 15 時 2 分許派員
至本市○○區○○路○段 153 巷 4 弄 3 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路旁堆置
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資源回收物等),影響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編號: 04E11120650)、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13 規定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裁處書所附舉發照片,垃圾並非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受理檢
舉,理應調查實際行為人等語。惟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定期巡查之資源回收個
體戶,長期於該址從事資源回收,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勸導並舉發在案,仍未明
顯改善違規情事。另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該址路旁顯有堆置資源回收物之情事
,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僅空言否認違規行為,其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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