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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066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1992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660  號
    訴願人  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27 日 6  時 8  分許,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查獲於本市○○區○○路○段 523  巷 36 號對面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
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行政機關要處分市民秉著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使裁量權要有證
    據不得逾法定裁量範圍,第 5  條行政行為內容處分應明確性,當天住戶可有違
    反廢清法嗎?當時 2  名清潔隊員見到住戶手提包物,一名搶奪包物扔地上而開
    單,不服裁處。依訴願法第 65 條訴求三造和警員能指定日期處所言詞辯論並調
    路口監視器取證,撤罰等語。
二、答辯及答辯補充意旨略謂:本案污染程度係數為 A=1~3,行為人無污染者付費及
    垃圾不落地之概念,而未依規定排出整包垃圾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
    螂等),污染程度較大,故於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認定 A=3。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且當場告知訴願人違規情節,於其確認無誤後,開立舉發通知書並由訴願人親
    自簽署在案,訴願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故不以其主張已將垃
    圾帶回或無現場違規影像而免去其違規行為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棄置垃圾
    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07350)、違反環保法
    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 3023316)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及本府公告規定,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
    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之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
    金額(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政機關處分市民要有證據,不得逾法定裁量範圍,當時 2  名清
    潔隊員見到住戶手提包物,一名搶奪包物扔地上而開單等語。惟查本案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確認訴願人違規事實後,隨即開立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編號: 3023316),並由訴願人於該舉發通知書簽名確認,訴願人當下既未否認
    違規行為,嗣後卻於訴願書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從其手中搶奪垃圾包後,扔
    至地面拍照開罰,前後陳述顯未一致,並與一般常理有違,且訴願人亦未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採憑。另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之行為,自得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查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包直接投入
    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基於
    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應認
    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
    請到會陳述意見及進行言詞辯論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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