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433 號
訴願人 洪○民
代理人 李建政 律師
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
代理人 張○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6 日新
北環廢字第 11105747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20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本府自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進行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期間,陸續
於工區內土地發現地下遭棄置廢棄物,並於 109 年 6 月 20 日發現系爭土地遭非
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目視其廢棄物種類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等。原處分機關認
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非短期所致,訴願人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重大過失
,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義務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30002433 號令規定,以 109 年 7 月 23 日
新北環廢字第 1091357784 函(下稱 109 年 7 月 23 日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
起 10 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41439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認本案訴願之提
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救濟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嗣因訴願人逾期未
清除、處理廢棄物,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54921
2 號函請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及本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為履行,並
於完成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5,997.74 公噸)及代履行費用,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 111 年 4 月 6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10574759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088 萬 4,826 元,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計 5,997.74 公噸為計算基礎,向訴
願人求償 5,088 萬 4,826 元之鉅額代履行費用,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9
年 7 月 23 日辦理現地會勘及地下試挖,目視廢棄物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等
,廢棄物量體初估約 3,090.39 公噸,足認原處分作為代履行費用計算基礎之
廢棄物量體數量確屬有誤。
(二)原處分機關僅於 109 年 7 月 23 日及同年 11 月 14 日就「施工開挖期間
查有地下掩埋物後續處置」及「確認地下廢棄物暫放成果」通知訴願人辦理會
勘,惟就同年 8 月 18 日執行「廢棄物開挖」與「廢棄物搬運」、同年 8
月 20 日執行「廢棄物暫置區堆置」、同年 8 月 21 日執行「廢棄物暫置完
成後收方」及其後執行「土方收測」等重要施工過程,竟未通知訴願人在場會
勘,令訴願人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挖掘之土方是否均屬廢棄物?實際開挖面積、
深度、數量、過磅重量為何?有無誤將鄰地廢棄物混入之情形,及無法在場適
時表示意見,明顯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遭非法掩埋廢棄物之面積達 835.24 平方公尺,實際
開挖深度為 3 公尺,則客觀上系爭土地廢棄物數量至多為 2,505.72 立方公
尺(計算式:835.24 平方公尺x3 公尺 =2,505.72 立方公尺),然依原處
分機關所提清運管控總表所示,廢棄物數量竟高達 3,933.38 立方公尺(A 堆
1972 立方公尺 +B 堆 1961.38 立方公尺),已違反一般物理法則。原處分
機關採行先行混合堆置再依權重計算過磅重量之處理方式,因開挖自各地號土
地之廢棄物密度不可能完全一致,明顯無法正確及精準計算各清除義務人所應
負擔清運費用。
(四)鄰地地主劉○風(持有土地係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207、207-3 及 2
07-5 地號土地),向前手主張故意不告知地下埋有廢棄物之民法瑕疵擔保責
任,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677 號判決固駁回其訴,惟所持理由
並非廢棄物埋於劉○風持有土地期間,而是劉○風無法舉證證明廢棄物埋於前
手持有土地期間,判決理由略以:「無法僅從空照圖觀察土上樣貌的變化,就
直接推論該段期間有廢棄物埋於地下」,則原處分機關顯然誤解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 條之適用,蓋訴願人若非廢棄物遭棄置當時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如
何認定訴願人在未成為所有權人時,先具有容許或重大過失遭他人棄置之可能
?顯然違反「責任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
明顯以「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為處分對象,林明輝才是系爭土地實質管
領力人(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情況自當清楚尤甚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完
全置林明輝於不顧,逕對訴願人做出原處分,是否適法顯有問題。
(五)本件原處分之基礎處分現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44 號
審理中尚未確定,懇請停止本件訴願程序之進行。本件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原處分求償之代履行費用高達 5,088 萬 4,826 元,訴願人對此鉅額款
項實難繳納,如原處分機關逕送強制執行拍賣訴願人名下祖產等不動產,將使
訴願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逾期繳納代履行費用即有遭移送強制執行之
急迫情事,況代履行費用之求償僅涉金錢請求問題,其停止於公益並無重大影
響,懇請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就原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等語。
二、答辯及答辯補充意旨略謂:
(一)109 年 7 月 23 日會勘當時因地下廢棄物尚未全面開挖,故無法確認隱蔽部
分之量體,僅能預估廢棄物重量為 3,090.39 公噸(地號面積為 835.24 平方
公尺,預估地下廢棄物掩埋深度為 2 公尺,預估廢棄物密度為 1.85 公噸每
立方公尺,計算得出預估廢棄物重量為 3,090.39 公噸);惟後續重劃工程施
工廠商(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設計高程辦理廢棄物開挖暫移,至土地
下方 3 公尺多始見原土層,該批廢棄物經實際清運過磅重量為 5,997.74 公
噸,有清運管控總表佐證。於該處執行廢棄物開挖暫移作業時,因廢棄物掩埋
甚深,考量此區域開挖完成高程仍需順接鄰地(○○○段○○小段 208、 209
-3、 209-4、209-5 地號),且上述鄰地預計開挖清理範圍達 4 米深,致 2
07-2 地號開挖移置之廢棄物量體實已逾 3 公尺之開挖深度。
(二)另該處廢棄物於未開挖前屬緊實埋於地下狀態,經施工廠商怪手開挖擾動後,
變為鬆散狀態,且因廢棄物為不均勻物體,放置地上後之體積將更為膨脹,亦
即未開挖前之地下 1 立方公尺物質,放於地面上後將大於 1 立方公尺,非
如訴願人簡算 835.24 平方公尺x3 公尺 =2,505.72 立方公尺,應採相鄰地
號平均深度 3.5 公尺x黏土土質之鬆實比變換率1.35x土地面積 835.24 平
方公尺 =3,946.509 立方公尺,此與機關主張移置後廢棄物之 3,933.38 立方
公尺實無甚大差異,亦無違背一般物理法則,本案經機關於廢棄物開挖前、後
召開會勘亦將成果資料已提供予訴願人在案,惟於訴願前之期間未見異議,故
此過程並無重大錯誤或顯著瑕疵。
(三)查訴願人所稱基礎處分業經訴願不受理,縱現於行政爭訟中,惟行政處分除自
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已有明文。本件基礎處分既尚未經司法機關
撤銷而失效,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則本局依據基礎處分代為清理,
並要求訴願人限期繳納清理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處分係要求代履行金額之給付,倘移送強制執行,對訴願人可能造成之損害
,無非係金錢財產上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即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本
局所為處分,並無影響重大公共利益之虞,應無時間急迫及將造成財產上難以
回復之損害情事,爰不因訴願人提起訴願而停止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29 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
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 3 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
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廢棄物
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查現行對於廢棄物清除義務人未依限完成清除
者,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之
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預估
必要之代履行費用後,以核發執行命令之方式求償,惟二者應擇一為之,不得同
時進行,且二者應具備之要件及救濟方式均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
字第 1252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函請地政局及新工處代為履行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
代履行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
行費用 5,088 萬 4,826 元,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號函之性質
核屬行政處分,從而本案應予實體審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
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
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B 處分係在 A 處分已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廢棄物
之清理義務人,於限期完成清理,逾期仍未清理時,因而代為清理,所為限期上
訴人繳納清理費用或代履行費用,其主要目的係在執行 A 處分限期上訴人清理
義務…作為 B 處分基礎處分之 A 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兩造均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據而作成 B 處分,自屬有據…。」。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府於進行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期間
,於 109 年 6 月 20 日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目視其
廢棄物種類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本案之廢棄物清除義
務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 月 13 日環署
廢字第 1030002433 號令規定,以 109 年 7 月 23 日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
次日起 10 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 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41439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認
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救濟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
嗣因訴願人逾期未清除、處理廢棄物,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地政局及新工處代為履
行,並於完成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此有新工處 111
年 1 月 6 日新北新工字第 1115290586 號函、111 年 2 月 15 日新北新工
字第 1115295618 號函、111 年 2 月 17 日新北新工字第 1115295548 號函、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簡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管控表、清運移置數量總表及清
運權重計算表等附卷可稽。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23 日函命訴願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
迄未由本府依職權撤銷,亦未經訴願人提起行政救濟後,由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
法院予以撤銷,則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於生效後
,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
人、利害關係人外,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之效果,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
分為既成事實,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23 日函既已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義務人,該處分既未
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清除、處理廢棄物
,於有關機關代為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 5,088 萬 4,826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 7 月 23 日會勘時,廢棄物量體初估約 3,090.39 公噸
,原處分以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計 5,997.74 公噸為計算基礎顯屬有誤,
另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面積達 835.24 平方公尺,實際開挖深度為 3 公
尺,廢棄物數量至多為 2,505.72 立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所提清運管控總表,廢
棄物數量高達 3,933.38 立方公尺,已違反一般物理法則等語。惟查 109 年 7
月 23 日原處分機關會勘當時,所計算得出之廢棄物重量僅為預估值,後續施工
廠商辦理本案廢棄物開挖清運時,開挖移置之廢棄物量體實已逾越 3 公尺開挖
深度,且原處分機關審酌該處廢棄物於未開挖前屬緊實埋於地下狀態,經開挖擾
動後變為鬆散狀態,以黏土土質鬆實比變換率進行計算後,得出 A 堆集堆區全
數地號土地清運廢棄物總數量 3,957.62 立方公尺、重量經過磅共計 6,337.77
公噸,B 堆集堆區全數地號土地清運廢棄物總數量 3,225.84 立方公尺、重量經
過磅共計 4,670.45 公噸,因系爭土地於 A 堆、B 堆集堆區清運廢棄物數量分
別為 1,972 立方公尺及 1,961.38 立方公尺,所占權重分別為 49.83%及 60.
8 %,依前揭權重計算後,系爭土地清運數量於 A 堆集堆區及 B 堆集堆區分
別為 3,158.11 公噸及 2,839.63 公噸,合計即為 5,997.74 噸,與原處分作為
代履行費用計算基礎之廢棄物數量相符,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另本案依訴辯雙方所
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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