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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043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148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訴願法 第 79、93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433  號
    訴願人  洪○民
    代理人  李建政  律師
    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
    代理人  張○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6  日新
北環廢字第 11105747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20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本府自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進行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期間,陸續
於工區內土地發現地下遭棄置廢棄物,並於 109  年 6  月 20 日發現系爭土地遭非
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目視其廢棄物種類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等。原處分機關認
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非短期所致,訴願人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重大過失
,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義務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30002433 號令規定,以 109  年 7  月 23 日
新北環廢字第 1091357784 函(下稱 109  年 7  月 23 日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
起 10 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41439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認本案訴願之提
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救濟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嗣因訴願人逾期未
清除、處理廢棄物,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54921
2 號函請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及本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為履行,並
於完成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5,997.74  公噸)及代履行費用,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 111  年 4  月 6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10574759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088 萬 4,826  元,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計 5,997.74 公噸為計算基礎,向訴
      願人求償 5,088  萬 4,826  元之鉅額代履行費用,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9
      年 7  月 23 日辦理現地會勘及地下試挖,目視廢棄物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等
      ,廢棄物量體初估約 3,090.39 公噸,足認原處分作為代履行費用計算基礎之
      廢棄物量體數量確屬有誤。
(二)原處分機關僅於 109  年 7  月 23 日及同年 11 月 14 日就「施工開挖期間
      查有地下掩埋物後續處置」及「確認地下廢棄物暫放成果」通知訴願人辦理會
      勘,惟就同年 8  月 18 日執行「廢棄物開挖」與「廢棄物搬運」、同年 8
      月 20 日執行「廢棄物暫置區堆置」、同年 8  月 21 日執行「廢棄物暫置完
      成後收方」及其後執行「土方收測」等重要施工過程,竟未通知訴願人在場會
      勘,令訴願人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挖掘之土方是否均屬廢棄物?實際開挖面積、
      深度、數量、過磅重量為何?有無誤將鄰地廢棄物混入之情形,及無法在場適
      時表示意見,明顯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遭非法掩埋廢棄物之面積達 835.24 平方公尺,實際
      開挖深度為 3  公尺,則客觀上系爭土地廢棄物數量至多為 2,505.72 立方公
      尺(計算式:835.24  平方公尺x3 公尺 =2,505.72  立方公尺),然依原處
      分機關所提清運管控總表所示,廢棄物數量竟高達 3,933.38 立方公尺(A 堆
       1972 立方公尺 +B 堆 1961.38  立方公尺),已違反一般物理法則。原處分
      機關採行先行混合堆置再依權重計算過磅重量之處理方式,因開挖自各地號土
      地之廢棄物密度不可能完全一致,明顯無法正確及精準計算各清除義務人所應
      負擔清運費用。
(四)鄰地地主劉○風(持有土地係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207、207-3 及 2
      07-5  地號土地),向前手主張故意不告知地下埋有廢棄物之民法瑕疵擔保責
      任,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677  號判決固駁回其訴,惟所持理由
      並非廢棄物埋於劉○風持有土地期間,而是劉○風無法舉證證明廢棄物埋於前
      手持有土地期間,判決理由略以:「無法僅從空照圖觀察土上樣貌的變化,就
      直接推論該段期間有廢棄物埋於地下」,則原處分機關顯然誤解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 條之適用,蓋訴願人若非廢棄物遭棄置當時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如
      何認定訴願人在未成為所有權人時,先具有容許或重大過失遭他人棄置之可能
      ?顯然違反「責任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
      明顯以「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為處分對象,林明輝才是系爭土地實質管
      領力人(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情況自當清楚尤甚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完
      全置林明輝於不顧,逕對訴願人做出原處分,是否適法顯有問題。
(五)本件原處分之基礎處分現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44 號
      審理中尚未確定,懇請停止本件訴願程序之進行。本件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原處分求償之代履行費用高達 5,088  萬 4,826  元,訴願人對此鉅額款
      項實難繳納,如原處分機關逕送強制執行拍賣訴願人名下祖產等不動產,將使
      訴願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逾期繳納代履行費用即有遭移送強制執行之
      急迫情事,況代履行費用之求償僅涉金錢請求問題,其停止於公益並無重大影
      響,懇請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就原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等語。
二、答辯及答辯補充意旨略謂:
(一)109 年 7  月 23 日會勘當時因地下廢棄物尚未全面開挖,故無法確認隱蔽部
      分之量體,僅能預估廢棄物重量為 3,090.39 公噸(地號面積為 835.24 平方
      公尺,預估地下廢棄物掩埋深度為 2  公尺,預估廢棄物密度為 1.85 公噸每
      立方公尺,計算得出預估廢棄物重量為 3,090.39 公噸);惟後續重劃工程施
      工廠商(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設計高程辦理廢棄物開挖暫移,至土地
      下方 3  公尺多始見原土層,該批廢棄物經實際清運過磅重量為 5,997.74 公
      噸,有清運管控總表佐證。於該處執行廢棄物開挖暫移作業時,因廢棄物掩埋
      甚深,考量此區域開挖完成高程仍需順接鄰地(○○○段○○小段 208、 209
      -3、 209-4、209-5 地號),且上述鄰地預計開挖清理範圍達 4  米深,致 2
      07-2  地號開挖移置之廢棄物量體實已逾 3  公尺之開挖深度。
(二)另該處廢棄物於未開挖前屬緊實埋於地下狀態,經施工廠商怪手開挖擾動後,
      變為鬆散狀態,且因廢棄物為不均勻物體,放置地上後之體積將更為膨脹,亦
      即未開挖前之地下 1  立方公尺物質,放於地面上後將大於 1  立方公尺,非
      如訴願人簡算 835.24 平方公尺x3 公尺 =2,505.72  立方公尺,應採相鄰地
      號平均深度 3.5  公尺x黏土土質之鬆實比變換率1.35x土地面積 835.24 平
      方公尺 =3,946.509 立方公尺,此與機關主張移置後廢棄物之 3,933.38 立方
      公尺實無甚大差異,亦無違背一般物理法則,本案經機關於廢棄物開挖前、後
      召開會勘亦將成果資料已提供予訴願人在案,惟於訴願前之期間未見異議,故
      此過程並無重大錯誤或顯著瑕疵。
(三)查訴願人所稱基礎處分業經訴願不受理,縱現於行政爭訟中,惟行政處分除自
      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已有明文。本件基礎處分既尚未經司法機關
      撤銷而失效,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則本局依據基礎處分代為清理,
      並要求訴願人限期繳納清理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處分係要求代履行金額之給付,倘移送強制執行,對訴願人可能造成之損害
      ,無非係金錢財產上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即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本
      局所為處分,並無影響重大公共利益之虞,應無時間急迫及將造成財產上難以
      回復之損害情事,爰不因訴願人提起訴願而停止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29 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
    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 3  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
    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廢棄物
    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查現行對於廢棄物清除義務人未依限完成清除
    者,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之
    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預估
    必要之代履行費用後,以核發執行命令之方式求償,惟二者應擇一為之,不得同
    時進行,且二者應具備之要件及救濟方式均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
    字第 1252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函請地政局及新工處代為履行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
    代履行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
    行費用 5,088  萬 4,826  元,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號函之性質
    核屬行政處分,從而本案應予實體審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
    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
    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B 處分係在 A  處分已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廢棄物
    之清理義務人,於限期完成清理,逾期仍未清理時,因而代為清理,所為限期上
    訴人繳納清理費用或代履行費用,其主要目的係在執行 A  處分限期上訴人清理
    義務…作為 B  處分基礎處分之 A  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兩造均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據而作成 B  處分,自屬有據…。」。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府於進行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期間
    ,於 109  年 6  月 20 日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目視其
    廢棄物種類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本案之廢棄物清除義
    務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  月 13 日環署
    廢字第 1030002433 號令規定,以 109  年 7  月 23 日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
    次日起 10 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 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41439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認
    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救濟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
    嗣因訴願人逾期未清除、處理廢棄物,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地政局及新工處代為履
    行,並於完成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此有新工處 111
    年 1  月 6  日新北新工字第 1115290586 號函、111 年 2  月 15 日新北新工
    字第 1115295618 號函、111 年 2  月 17 日新北新工字第 1115295548 號函、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簡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管控表、清運移置數量總表及清
    運權重計算表等附卷可稽。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23 日函命訴願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
    迄未由本府依職權撤銷,亦未經訴願人提起行政救濟後,由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
    法院予以撤銷,則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於生效後
    ,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
    人、利害關係人外,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之效果,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
    分為既成事實,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23 日函既已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義務人,該處分既未
    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清除、處理廢棄物
    ,於有關機關代為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 5,088  萬 4,826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 7  月 23 日會勘時,廢棄物量體初估約 3,090.39 公噸
    ,原處分以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計 5,997.74 公噸為計算基礎顯屬有誤,
    另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面積達 835.24 平方公尺,實際開挖深度為 3  公
    尺,廢棄物數量至多為 2,505.72 立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所提清運管控總表,廢
    棄物數量高達 3,933.38 立方公尺,已違反一般物理法則等語。惟查 109  年 7
    月 23 日原處分機關會勘當時,所計算得出之廢棄物重量僅為預估值,後續施工
    廠商辦理本案廢棄物開挖清運時,開挖移置之廢棄物量體實已逾越 3  公尺開挖
    深度,且原處分機關審酌該處廢棄物於未開挖前屬緊實埋於地下狀態,經開挖擾
    動後變為鬆散狀態,以黏土土質鬆實比變換率進行計算後,得出 A  堆集堆區全
    數地號土地清運廢棄物總數量 3,957.62 立方公尺、重量經過磅共計 6,337.77
    公噸,B 堆集堆區全數地號土地清運廢棄物總數量 3,225.84 立方公尺、重量經
    過磅共計 4,670.45 公噸,因系爭土地於 A  堆、B 堆集堆區清運廢棄物數量分
    別為 1,972  立方公尺及 1,961.38 立方公尺,所占權重分別為 49.83%及 60.
    8 %,依前揭權重計算後,系爭土地清運數量於 A  堆集堆區及 B  堆集堆區分
    別為 3,158.11 公噸及 2,839.63 公噸,合計即為 5,997.74 噸,與原處分作為
    代履行費用計算基礎之廢棄物數量相符,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另本案依訴辯雙方所
    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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