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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04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7915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418  號
    訴願人  許○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2 月 8  日 13 時 16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路燈編號 338397) 對面時
,其副駕駛座乘客於下車時棄置垃圾包於地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3  月 3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載朋友牽車後便離開,之後朋友下車時亂丟垃圾,導致環境
    污染,目前告知朋友需提供身分證明,朋友關機不開機,也不知道住哪裡,目前
    已經拉黑我了。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影片上並非本人,且五股清潔隊人員也知道非本人,但說一定要有朋友身分證
    地址,不然開罰車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已明確拍攝到棄置垃圾包之行為,違規事實明
    確,現訴願人主張非其所為,卻未提供實際行為人之證據資料,所訴尚屬無據。
    再者,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係屬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並負有車輛
    維護保管之義務,訴願人既主張行為人係其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訴
    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及身
    分資料,以供調查。然本案前經本局於 111  年 1  月 10 日電話聯絡訴願人,
    訴願人僅空言表示並非實際行為人,卻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本局尚難僅憑訴
    願人單方卸責之詞,而撤銷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略以:「…二、有關接獲
    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
    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準此,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證明車輛所有人非污
    染行為人時,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 110  年 12 月 8  日 13 時 16 分許,行經本市○○區○○○
    路(路燈編號 338397) 對面時,其副駕駛座乘客於下車時棄置垃圾包於地面,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
    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88983)及採
    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
    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
    度(摘錄)如下表:
五、惟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並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經檢視卷附
    採證照片,本案實際違規行為人確為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且經比對訴願人
    所提供之本人生活照及證件照,訴願人與違規行為人非屬同一人,則原處分機關
    僅憑車籍資料,逕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裁罰對象,未進一步查證確認該實際
    污染行為人究為何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另本案復經本府以
    111 年 6  月 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1022703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採證影
    片,經檢視該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下車棄置垃圾包後,隨即步行離
    開現場,並未返回系爭車輛乘車離去,是本案依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訴願人與
    該違規行為人間涉及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而得依行政罰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處罰。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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