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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0337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6389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6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337  號
    訴願人  游○德
    法定代理人  游○華、劉○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13 日 1  時 35 分許,於本市○○區○○
○路 3  段與成功路口,因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
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9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嗣
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0  年 12 月 12 日 22 時 36 分許,於本市淡水區關渡橋機車
引道執行路邊攔查勤務,再次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駕駛系爭車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涉有相同違
規情事,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
)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1  年 2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下有跟員警詢問是否會收到驗車單,他回答沒錯,但我從頭到
    尾沒有收到過,我認為應先收到驗車單讓我去驗車,如有不合法再開罰,不然無
    法證實我的排氣管是否合法,再者,身邊朋友都先收到驗車單再開罰,且次數比
    我多,罰款金額都比我低,6,000 元真的難以心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
    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 900  元以上至 1,800  元以下罰鍰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
      違反者即應受罰,並不以通知檢驗為裁罰要件。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以目視
      發現訴願人疑似使用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查察判定該車輛
      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
(二)查機動車輛發出之音量,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規範之義務,惟本案係違反行為管制,實與排氣管噪音量無涉;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係指監理單位對於汽車設
      備之異動原則上採取申報或禁止,因所課予之義務不同,與本案行為管制之法
      令無涉。訴願人前於 109  年 12 月 13 日違規經本局裁處 3,000  元整,本
      案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12 日再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本局依法裁處並遞
      增為 6,000  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五、卷查訴願人前因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
    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9  號
    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0  年 12 月 12 日 2
    2 時 36 分許,於本市淡水區關渡橋機車引道執行路邊攔查勤務,再次查獲訴願
    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駕駛系爭車輛,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攔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
    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
    )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應先收到驗車單,如有不合法再開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 900  元以上至 1,800  元以下罰鍰等語。
    惟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
    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
    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先命至指定
    場所檢驗車輛為裁罰要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目的係在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與噪音管制法之目的係在維護國民健康及環
    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兩者之立法目的不同,管制之內容亦不相同,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
    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
    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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