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104 號
訴願人 嘟○屋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249379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13 日查獲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
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蝦○購物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
)刊登「【現貨免運費!德國進口 12H 臺灣出貨】一點絕螞蟻絕滅螂殺蟑除蟑螂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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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
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09 年 3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09048642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27669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訴願人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20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20 日再次查獲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
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蝦○購物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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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第 2 次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
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7 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2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249379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因業務需要,於網路刊登已取得許可
證之一般環境用藥,其內容若為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廠商資料(如一般
商品價目表或折扣商品傳單內容),而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
製法或安全性,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此商品為一般用藥。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23 日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109 年度簡字第 120 號出庭討論環境用
藥管理法,尚未討論出結果,此案在訴訟期間,有重複罰鍰之情形,且訴訟結案
後已將商品全面下架,不再販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 年 2 月 15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10
509 號函釋:「…民眾於(拍賣)網站販賣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且刊
登內容如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仍屬違反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訴願人刊登內容包含「達到連鎖殺蟑;藥效範圍
可達 3 至 5 個巢穴」、「1 隻中毒,全巢死亡」、「輕壓左右兩側即可開
蓋」、「防誤食餌劑盒」及「孩童手指無法深入,也避免寵物舔食」等字樣,
已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及安全性,違規事實明確。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20 號行政訴訟案件,其訴訟標的為本
局 109 年 3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該案違規日期為 108 年 11 月 13 日,且該處分業於 109 年 3 月 25
日合法送達至處分時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而本案係本局於 109 年 8 月
20 日再次查獲訴願人有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情事,分屬 2 次違反相同法條
之獨立案件,並無所陳重複罰鍰之情形。至訴願人表示訴訟結案後已將商品全
面下架,僅屬事後改善作為,仍難免卻違法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
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
品。」、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 32 條
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
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及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
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
三、復按環保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略以:「…依環
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
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販(拍)賣係為廣告行為,如一
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環境衛生用藥
(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並依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 48 條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及環保署 9
6 年 2 月 15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10509 號函釋略以:「…民眾於(拍賣)網
站販賣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且刊登內容為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
廠商資料(如一般商品價目表或折扣商品傳單內容),而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
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前項刊登內容如涉及
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仍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
2 條規定…。」。
四、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
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
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
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8 年 11 月 13 日查獲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蝦○購物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
)刊登環境用藥產品效能及使用方法等資訊,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
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27669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
回之決定,訴願人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20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2
0 日再次查獲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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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網站會員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屬
第 2 次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
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7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案環境講習時數(
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網路刊登內容如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
全性,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等語。惟查本案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刊登之內容
包含「達到連鎖殺蟑;藥效範圍可達 3 至 5 個巢穴」、「1 隻中毒,全巢死
亡」、「輕壓左右兩側即可開蓋」、「防誤食餌劑盒」及「孩童手指無法深入,
也避免寵物舔食」等字樣,應認已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
安全性等,依環保署 96 年 2 月 15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10509 號函釋意旨,
仍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應予裁罰。
八、又訴願人主張此案在訴訟期間,有重複罰鍰之情形,且訴訟結案後已將商品全面
下架,不再販售等語。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20 號行政訴
訟判決,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486
42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該案違
規日期為 108 年 11 月 13 日,而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20 日
再次查獲訴願人有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違規情事,故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另訴願人縱於上開訴訟程序終結後已將商品全面下
架,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屬第 2 次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7 規定,裁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及第 2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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