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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002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06211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2、5、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021  號
    訴願人  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鳳
    代理人  王○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219982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30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60 之 5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對面空地燃燒廢木材、廢桌椅等廢
棄物,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
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0  年 11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219982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罰鍰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市○○區○○路 60 之 5  號係順天宮,多年來方便信眾存放
    物品,時日一久,有些物品忘了寄放,由於拆遷在即,遂將無人認領之物品移至
    空地燃燒,實不知此舉有違規情事,惟經貴局稽查人員告知,立即將火熄滅,稽
    查人員也當場表明既非公司之廢棄物,從輕裁處大約 2,000  元罰鍰,當時本市
    議員也在場聆聽,如有需要可請議員佐證,訴願人既身為順天宮宮主,自當承擔
    所有責任,請念及訴願人在不知情下違規且有悔意,10  萬元罰鍰實難擔當,懇
    請另依個人違規罰則裁處,並謹遵環境講習 2  小時之裁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地點發生於受處分人所屬廠房對面之空地,受處分人員
    工於該址燃燒廢棄物,復經稽查人員詢問後表示,因廠房執行搬遷作業,從廠區
    撤出廢棄物焚燒處理,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影片在卷可查,稽查人員已當場確認
    露天燃燒情事係受處分人所為,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又雖該廠房無生產製程設備,該
    燃燒之物為受處分人所屬廠房產出之廢棄物,亦與訴願人管理不當或執行業務有
    關,本局以受處分人為處分對象,洵屬有據。另訴願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公
    司,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公私場所中之工商廠場,本局以最低裁量金額裁處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
    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第 32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
    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第 1  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及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
    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及第 6  條第 1  款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
    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
    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
    ,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
    度下限裁處之。」。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7  月 30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60 之 5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對面空地燃燒廢木材、廢桌椅等廢
    棄物,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51052)、採證照片影本數幀及稽
    查現場錄影檔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工商廠
    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六、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經查本市○○區○
    ○路 60 之 5  號,依訴願人 110  年 8  月 13 日陳述意見意旨及 111  年 3
    月 29 日檢附之臺灣省道教會會員證書,該址為順天宮之地址,因此,該址除供
    訴願人作為倉庫放置模具之用,亦屬順天宮祭祀活動物品之放置場所,則原處分
    機關於該址對面空地查獲廢棄物燃燒情事時,該行為人究係訴願人所屬員工或順
    天宮人員?該燃燒之物品究係訴願人所有,抑或僅為順天宮信眾祭祀活動之物品
    ?均尚待原處分機關進一步查證釐清,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
    ,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予以裁罰,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佳瑤(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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