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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0139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5024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396  號
    訴願人  沈○江即上○北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229029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9 日 11 時許,在本市○
○區○○路與環堤大道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外人孫○斐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
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系爭證明文件清運日期有塗改、生產源
未填寫完整及駕駛人簽名與實際駕駛人相異等情形,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後,系爭證明文件視為無效證明文件,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2290
29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於 111  年 3  月 17 日要處理鋼筋混凝土,但是作業被延誤,
    日期改成 111  年 3  月 18 日載去處理廠,結束時間太晚廠商休息,導致 19
    日才能去處理,因此日期有所塗改。駕駛人方面,剛好開車的人家中有人確診新
    冠病毒,家中需要幫忙,臨時找他人開車。訴願人因疫情關係極度缺人,因此在
    龐大業務要求下才由其他同仁代為執行業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所
    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系爭證
    明文件,惟系爭證明文件清運日期有塗改、生產源未填寫完整及駕駛人簽名與實
    際駕駛人相異等情形,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
    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適用附表 4。」。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外
    人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系爭證明文件,惟系爭證明文件清運日期有塗改、生產源未填寫完整
    及駕駛人簽名與實際駕駛人相異等情形,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該證明文件無從核對清除機具載運實際狀況,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
    系爭證明文件、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1  年 3  月 23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11
    4434607 號函檢附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
    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作業時間延誤及原本駕駛人家中有人確診,因此日期塗改及所載駕
    駛人與實際駕駛人不符等語。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既規定,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
    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
    本即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
    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
    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0 號行政判決
    參照)。因此訴願人既從事相關行業,則其對於相關法令自應主動瞭解並負有遵
    循、填報正確資料之義務,訴願人所述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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