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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0132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37779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1、4、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324  號
    訴願人  燦○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函
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再利用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7 年 11 月 27 日環
署廢字第 1070095425 號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2B9267)。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2  日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申報資料,查得訴願
人未申報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至 111  年 3  月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及環保署 108  年 9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080069918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 2
  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遷址至桃園,於新北市已無營運事實故原再利用系統各
    項申報已無申報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不應再做出未申報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並無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之紀錄,
    故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主動於每月定期網路申
    報廢棄物流向情形。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公告並列管之事業,應對相關法規有
    了解並遵循之義務,訴願人所述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復按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5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九)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之農工商廠(場)。… 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
    利用管理辦法公告(附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四
    、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之事業,其符合解除列管條件者,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填具事業基線資料調查暨列管判定
    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
四、另按環保署 108  年 9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080069918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
    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
    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
    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
    。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
    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至第 6  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
    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
    附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
    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
五、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2。…。」。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七、卷查訴願人為再利用機構,屬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
    425 號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2B9267),原處分機關自環保署事業廢棄
    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申報資料,查得訴願人未申報 110  年 1  月至 111
    年 3  月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此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
    頁面、環保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環保署 108  年 9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080069918 號公告規定,
    依同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附表 2  項次 9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至訴願人主張已遷址至桃園,於新北市已無營運事實,故原再利用系統各項申報
    已無申報之依據等語。惟查訴願人屬於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5 號公告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F02B9267)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申報義務不因遷移營業所在地而免除。另查
    訴願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如有符合解除列管條件者,應
    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5 號公告依項 4  之規定,
    以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填具事業基線資料調查暨列管判定
    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然訴願人既未申請解除列
    管,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每月定期於網路申報
    廢棄物流向情形,是訴願人所述,難謂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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